(2017)晋0781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启平、关映堃、关映帅、关锦杰、孟乐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杨传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启平,关映堃,关映帅,关锦杰,孟乐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81执133号申请执行人郭启平,女,汉族,住介休市。申请执行人关映堃,女,汉族,住介休市。法定代理人郭启平,系关映堃之母。申请执行人关映帅,男,汉族,住介休市。法定代理人郭启平,系关映帅之母。申请执行人关锦杰,男,汉族,住介休市。申请执行人孟乐梅,女,汉族,住介休市。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山西润瑾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被执行人杨传刚,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郭启平、关映堃、关映帅、关锦杰、孟乐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杨传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介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二被执行人赔偿申请人6495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50811元、杨传刚赔偿14145元),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二被执行人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70元、杨传刚承担50元)。由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履行完毕、杨传刚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杨传刚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介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申请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它条件成就,申请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文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