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天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天玉,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弥勒市,彝族,文盲,住弥勒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投案,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章仁义,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天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天玉及其援助辩护人章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何天玉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晚,被告人何天玉邀请以前的同事张某1到其住处吃饭喝酒,张志平和陆平海、陆智朋来到被告人何天玉位于本区丰门街道正岙巷32弄xx号xx房间的租住处。当晚9时30分许,在大量饮酒之后,被告人何天玉因琐事与被害人陆某2发生冲突,并用匕首捅刺陆某2。随后,被告人何天玉请求房东张某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置。经法医鉴定,陆某2外伤致全身累计10.5cm缝合创、腹腔贯通伤、肝总动脉、肝固有动脉破裂伴大出血,经行肝总动脉、肝固有动脉破裂修补+全身多处刀刺伤清创缝合术后,现腹部遗留20.0cm手术缝合创,该伤势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陆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陆某1、张某2、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伤势及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何天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地点辨认笔录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天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天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天玉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援助辩护人章仁义就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何天玉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天玉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天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欣宇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韦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