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6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操、王银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操,王银凤,袁家祥,张菊元,王长志,张年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民初1126号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红,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操,男,1986年4月8日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王银凤,女,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蕲春县。系袁操妻子。被告:袁家祥,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蕲春县。系袁操父亲。被告:张菊元,女,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蕲春县。系袁操母亲。被告:王长志,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蕲春县。系袁操岳父。被告:张年姑,女,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蕲春县。系袁操岳母。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操、王银凤、袁家祥、张菊元、王长志、张年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9元,由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顾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