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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余冬辉与韩丹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冬辉,韩丹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504号原告:余冬辉,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专文化,职工,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韩丹海,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余冬辉与被告韩丹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丹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冬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己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转让给被告韩丹海,转让费为900,000元,被告当时只支付了500,000元,余款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韩丹海以车辆折抵了部分欠款,尚欠200,000元未付,并于2016年8月14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原告余冬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韩丹海于2016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韩丹海欠原告转让款20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韩丹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余冬辉将自己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转让给被告韩丹海。2016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韩丹海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余冬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条属实”。被告韩丹海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韩丹海欠原告余冬辉转让款200,000元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韩丹海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余冬辉要求被告韩丹海支付转让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丹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丹海支付原告余冬辉拖欠的转让款2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为1,075元,由被告韩丹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