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01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汪某与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564号原告:汪某,男,1953年4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城镇居民,现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90265627W。法定代表人:李顺利,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文山市凤凰路华宇印象江南苑小区**幢**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会勇,男,1985年1月6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是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余某,女,1970年6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村居民,现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汉清,男,1960年3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是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绣大厦工程项目部材料员,特别授权。原告汪某与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会勇,被告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汉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免烧砖款人民币250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55830.00元);(二)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共同取得文山灰土寨锦绣大厦二标段2、3号楼的工程建设项目,并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建设锦绣大厦工程,合同总价款76711400.00元。二被告在承包建设锦绣大厦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免烧砖,原告按二被告要求提供免烧砖到锦绣大厦工地上。截止2017年元月20日经过原告与项目部结算,确认欠付原告免烧砖款250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按二被告要求提供免烧砖到其共同建设的锦绣大厦工地用于工程建设,累积欠付免烧砖价款250000.00元不予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未曾与汪某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二)汪某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债务债权关系的记录;(三)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希望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被告余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付金额是符合的,我们也是共同建设文山灰土寨二标段2、3号楼的工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1、《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证实2014年4月22日,二被告共同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合作建设位于文山市灰土寨锦绣大厦二标段2、3号楼工程建设,合同总价款7671.14万元;2、《欠条》,证实2017年元月20日和3月12日,经原告与项目部结算,确认欠付原告砖款255830元。经质证,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知道。经质证,被告余某对原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余某均无证据向法庭列举。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余某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建设锦绣大厦二标段2、3号楼。同时约定双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余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免烧砖,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提供免烧砖并送到锦绣大厦工地,免烧砖送到后由被告方工地材料管理员签字。2017年1月20日,经过双方结算,确认欠付原告免烧砖价款2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汪某免烧砖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欠款人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绣大厦2、3号楼项目部、余某。”2017年3月12日再次结算,被告方出具证明,载明:“文山路达免烧砖厂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共欠砖款:255830.00元(贰拾伍万伍仟捌佰叁拾元整)。落款为:锦绣大厦2、3号楼项目部余汉清余某”。结算后被告未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2017年5月2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买卖合同产生权利义务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免烧砖提供给被告使用并由工地材料管理员签名认可,经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条和证明,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信的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方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被告应该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未与原告方签订买卖合同,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因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余某属于合作关系,原告提供的免烧砖是用于二被告共同的工地,故该笔欠款应认定二被告的共同欠款,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余某对该笔欠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余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汪某的免烧砖款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捌佰叁拾元整(255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2525.00元,由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余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