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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冉方平与李中林重庆市奔能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方平,重庆市奔能家具有限公司,李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637号原告:冉方平,男,汉族,1967年03月2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重庆市奔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青龙镇苟家社区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002360931375821。法定代表人:谭太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林,男,汉族,1982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中林,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冉方平与被告重庆市奔能家具有限公司、李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方平,被告重庆市奔能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林、被告李中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方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0元,并承担未按时偿还本金的违约金52000.00元;2、依法判令���告2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1、2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借款260000.00元用于购买机械设备,债务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谭太洲)出具的借条,约定在2016年5月2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并约定如逾期偿还,债务人将支付借款的20%作为违约金。自然人李中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1并未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担保人李中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谭太洲、担保人李中林催要欠款,二被告均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市奔能家具有限公司辩称,这笔借款不是公司借的,与公司无关,是谭太洲的个人借款。被告李中林辩称,他们借钱和还钱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在借条上签名是在去年3月份,在他们出具借条之后。原告曾经也发过催告函,本金只有21万元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重庆市奔能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太洲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公章,借款金额26万元,约定2016年5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本金26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李中林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2015年9月26日,原告冉方平向谭太洲转账20万元。2016年6月18日,原告冉方平向被告李中林送达催告函,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清偿了部分到期债务,并催告:请担保人收到本函后及时向债权人冉方平履行担保义务,要求你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履行完毕债务人剩余欠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和违约金5.2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冉方平举示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账单、民事裁定书,被告重庆市奔能家具有限公司举示的营业执照以及被告李中林举示的催告函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市奔能家具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市奔能家具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奔能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应承担的还款金额,因原告在向被告李中林送达的催告函中已明确提及债务人清偿了部分到期债务,剩余欠款本金21万元和违约金5.2万元,故本案欠款本金应为21万元、违约金应为5.2万元。另外,被告李中林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理应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上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奔能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冉方平借款本金210000元及违约金52000元。二、被告李中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冉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奔能家具有限公司、李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以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武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