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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北京水木恒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晋津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水木恒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山西晋津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873号原告:北京水木恒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号1号楼306、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石建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化卿,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晋津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北路6-3号。法定代表人:刘雁,经理。原告北京水木恒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晋津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水木恒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化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晋津和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水木恒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冷链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冷链设备;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以57.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月29日)及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冷链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冷链设备的规格型号、尺寸、数量、价款、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6日,双方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对冷链设备于2016年1月28日已经安装完毕、剩余款项的支付期限、所有权保留等事项进行了双方确认。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山西晋津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冷链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冷链设备,包括2500冷藏立柜1台、1875冷藏立柜2台、冷藏立柜侧板2块、2500半高多层柜2台、半高多层柜端头2台、3门冷冻拉门柜4台、冷冻拉门柜侧板4块、中温压缩机组1台、中温冷凝器1台、低温压缩机组1台、低温冷凝器1台、一体岛柜端头柜4台、2500一体岛柜直柜4台,总价款720000元。合同约定供方负责冷链设备的安装调试,需方负责提供柜体的排水点、管路、地沟、包柱等土建部分施工,安装完毕按出厂标准验收,到货现场需方应及时进行移交、验收。冷链设备购销合同签订后2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款的20%即144000元为该项目的预付款。因近期生产任务压力较大,供方应在1月31日前完成设备安装。设备到达交货地点,经需方工作人员初步检验,需方在检验符合合同中所规定的数量、规格、型号后2日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款的60%即432000元。冷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后2日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款的15%即108000元为该项目的验收款。自冷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365天为质保期,质保期满后2日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款的5%即36000元为该项目的质保款。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每逾期1天,按照合同额的5%交纳违约金。2016年5月26日,双方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写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将冷链设备于2016年1月28日安装完毕,被告未支付原告的款项为5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前,将未支付的540000元一次性付清原告,原告在收到设备款项后一周内完成设备调试并交付被告使用,前期由于延期付款所产生的滞纳金也将一并取消,如果在2016年6月20日前,被告不能如期支付原告上述540000元款项,则原告将继续对合同中的冷链设备持有所有权。之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并于2016年9月23日再次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0月10日将5400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如果未能如期给付,原告对合同中的冷链设备持有所有权,同时原告将安排人员拆除该合同中的设备并运走,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冷链设备购销合同》、《关于爱普塔冷柜款项问题的催款函》、承诺书、《关于敦促履行付款义务的函》、付款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冷链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冷链设备,经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设备款540000元未付。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未能在2016年10月10日前付款,则由原告对冷链设备持有所有权,原告有权拆除设备并运走。该份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冷链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冷链设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1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5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远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津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冷链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冷链设备(2500冷藏立柜1台、1875冷藏立柜2台、冷藏立柜侧板2块、2500半高多层柜2台、半高多层柜端头2台、3门冷冻拉门柜4台、冷冻拉门柜侧板4块、中温压缩机组1台、中温冷凝器1台、低温压缩机组1台、低温冷凝器1台、一体岛柜端头柜4台、2500一体岛柜直柜4台)。二、驳回原告北京水木恒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晋津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晋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