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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更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潘志国强迫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志国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342号罪犯潘志国,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殷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志国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潘志国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2年10月31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潘志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志国于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24日,采取侮辱、威胁、殴打等方式多次强迫李某某在殷都区安钢中门岗、文峰区春光路等处卖淫。经鉴定,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潘志国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罪犯潘志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九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潘志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调整相应减刑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志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