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蔡秉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秉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4执149号被执行人蔡秉利,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被执行人蔡秉利涉刑事财产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24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向本局移送执行,并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依法发送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高消费令,2017年2月7日依法采取财产查控措施,调查其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6月1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蔡秉利纳入了失信人员名单。本院穷尽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尚未执行到位2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724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建代理审判员 姚志刚代理审判员 赵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鹏巍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