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火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火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2235号原告:火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2月8日,系永登县村民,住该县。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7日,系永登县村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火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200元,利息3392元,以后利息待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高某某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从火某某处借款21200元,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前还款,如逾期偿还,则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借款到期后火某某找高某某追索借款时,高某某总是寻找借口予以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高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高某某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从火某某处借现金21200元,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前还款,如逾期偿还,则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借款当日高某某给火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火某某找高某某追索借款无果。以上确认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火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有被告高某某的签字和手印,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火某某按年利率24%要求高某某承担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的利息33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200元,利息3392元,共计24592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待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俊和审 判 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张顺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景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