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6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梁海珍与贺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珍,贺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6民初214号原告:梁海珍,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贺卫东,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张家口市。原告梁海珍与被告贺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梁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利息为99000元,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四次共借款350000元,四次借款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4年12月15日100000元、2015年2月1日100000元、2015年4月3日100000元、2015年6月5日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5年9月,原告要求还款时,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现今被告已无偿还能力。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被告写有还款协议,法院仅处理了到期借款200000元,其余15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到期,故再次提起诉讼。贺卫东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条两张、保证书两份、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卫东向原告分四次累计借款3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后梁海珍与贺卫东于2015年10月16日再次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协议中标明“在未到甲、乙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前,不对乙方讨要债务”,本案原告所诉款项约定为2016年10月15日前偿还。但原告自认其中100000元在借出时,当即扣除3000元作为利息,仅给付了被告97000元,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偿还至2015年7月。另50000元借款,被告未偿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贺卫东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贺卫东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与被告贺卫东于2015年10月16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实质上是双方达成了新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照该分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在借出本案涉及的100000元时,当即扣除了3000元利息,仅给付被告97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该数额应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贺卫东应偿还借款本金147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过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本院对已付利息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海珍借款本金共计147000元及利息68182元(该利息数额为2017年6月19日前所欠利息)。二、被告贺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海珍2017年6月20日以后(含本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至实际偿还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贺卫东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燕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寄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