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7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淑青与郑永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青,郑永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7821号原告:张淑青,女,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柱,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郑永强,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舒宁,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书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淑青与被告郑永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8日、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柱,被告郑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舒宁,被告安诚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257.50元,后变更为9953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7时20分许,原告丈夫张连城驾驶摩托车载原告在省道102线普集街道普西路口与被告郑永强驾驶的鲁A30W**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郑永强承担主要责任。鲁A30W**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郑永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7元,要求原告返还。同时该事故是被告与张连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要求追加张连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原告所诉诉求为全额,但被告根据事故认定书,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负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安诚保险山东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查明事实,确认在没有保险免责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郑永强驾驶鲁A30W**小型客车沿省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普集街道普西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连城驾驶的普通摩托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张连城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郑永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连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足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14455.4元,其中包括被告郑永强垫付的12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7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及各方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经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5份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非正式单据,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治疗次数,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经委托,2016年7月29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淑青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20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张淑青护理时间为4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各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因二次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有据,故本院对二次鉴定关于护理时间及人数的结论以及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6、原告主张其以流动赶集零售水果为生,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6781元(31545元×18年×10%),并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1份及证人郑秀云的庭审证言证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已过期,且应按农村标准、17年计算。经审查,事发时原告年满62周岁,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长年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原告住所地系镇政府驻地,故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其以流动赶集零售水果为生,计算误工费2852.2元(86.43元×33天),并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1份及证人郑秀云的庭审证言证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年满63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经审查,原告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22天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之误工费为1901.5元(86.43元×22天)。8、原告主张伤后由其丈夫张连城及妹妹张金萍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2273.06元(86.43元×142天),并提交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收入损失。经审查,原告伤后需人护理属实,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按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标准计算,参照二次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5360元(80元×67天)。9、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可30元/天。经审查,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之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参照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1、被告郑永强系鲁A30W**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被告郑永强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份及各方庭审陈述证实。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永强与张连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淑青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郑永强承担主要责任,张连城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永强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过错明显,根据各方过错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双方按2:8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张连城承担20%,被告承担8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永强、安诚保险山东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4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901.5元、护理费5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6497.9元。安诚保险山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54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24.3元。被告郑永强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040元。被告郑永强为原告垫付的1277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淑青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542.5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淑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24.3元;三、被告郑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淑青鉴定费1040元;四、原告张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郑永强垫付的1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原告张淑青负担321元,由被告郑永强负担1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绍财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