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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梅兰、陈战梅等与孙振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兰,陈战梅,孙振光,任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648号原告:张梅兰,曾用名张美荣,女,194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原告:陈战梅,女,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孙振光,男,196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任雪珍,女,196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汝阳县,系孙振光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爱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梅兰、陈战梅与被告孙振光、任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兰、陈战梅,被告孙振光、任雪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兰、陈战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3.7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原告享有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县城广电局东侧雅聚苑一排自西向东第11-12号两间门市房及位于杜鹃大道中段北侧××小区西隔壁××室及××楼车库变价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4月,两被告以从事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张梅兰、陈战梅或经陈战梅手向其亲戚孙俊涛(债权已转让给陈战梅)多次借款(后换借据)共计123.7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至3分不等。两被告承诺以其所有的(未××)××县城××门市房及土地使用证××为国××(××)字××安居小区西隔壁××室住宅及××楼车库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被告孙振光、任雪珍辩称,二原告没有出借给二被告123.7万元的款项,二被告也没有实际收到过二原告的123.7万元款项。二原告无权持有案外人孙俊涛的借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案外人孙俊涛没有实际出借并交付给二被告任何款项。二原告诉求中第二项关于二门市房的内容,二原告已自动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庭审中,被告孙振光、任雪珍认可收到原告张梅兰的借款,但提出未收到孙俊涛的借款,其收到陈战梅的借款不是103.7万元,而是63万元减去提前扣除利息5.67万元后的57.33万元。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二被告是否欠二原告借款123.7万元及利息;二、孙俊涛与原告陈战梅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依法生效;三、二原告对所主张的的房产是否因抵押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焦点一,二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孙振光2015年1月13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美荣现金20万元整,月息2分,已封3月,3月封一次”;2、孙振光、任雪珍2016年3月5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俊涛现金35万元整,月息3分,兑付3个月”;3、孙振光、任雪珍2016年4月25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俊涛现金537000元整,月息3分,兑付3个月”;4、孙振光、任雪珍2016年4月21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战梅现金15万元整,月息2.5分,兑付3个月”。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二被告认可。被告孙振光在出具该20万元借条时已经支付了3个月利息,且在出具该借条后已累计向张梅兰偿还了7万元的款项。证据2、3,案外人孙俊涛没有实际交付给二被告借条所记载的款项,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孙俊涛及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向二被告交付了88.7万元的巨额款项。证据4,二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陈战梅的15万元借款,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向二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款项。关于焦点二,二原告提交以下证据:5.孙俊涛2017年3月17日债权转让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焦点一证据2、3所载款项系孙俊涛通过陈战梅借给孙振光、任雪珍。由于款项是其交给陈战梅的,借条也是通过陈战梅交给孙俊涛的,孙俊涛自愿将债权转让给陈战梅,由陈战梅直接向孙振光、任雪珍主张债权,而后其直接向陈战梅主张权利。6、录音一份,相关内容为:2017年3月25日,陈战梅、孙俊光、任雪珍一致同意孙俊光所持的借条转给陈战梅,由陈战梅向任雪珍要钱,任雪珍之后不再与孙俊涛照头。二被告质证意见:关于债权转让声明,二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孙俊涛通过陈战梅交付的88.7万元,所以该债权转让声明因债权不存在而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关于录音,只能听到一个男性的出借人身份与两个女性在谈话,所以肯定该谈话的内容没有通知到被告孙振光,至于另一名女性是否是孙振光的妻子任雪珍无法通过录音的听取予以确认,所以该债权转让声明没有产生合同法第80条意义上的效力,故原告陈战梅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关于焦点三,二原告提交以下证据:7、登记使用权人为孙振光的汝国用(2003)字第2003-4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8、孙振光2015年1月8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相关内容为:孙振光同意以证据7所载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作为张运霞、孙发才借款的抵押;9.孙振��、任雪珍2015年8月1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县城广电局东侧雅聚苑一排自西向东第11-12号两间门市房是孙振光的房子,因欠张梅兰30万元、张运霞20万元,愿将此房抵押给两家;10、孙振光、任雪珍与张运霞、张梅兰卖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孙振光、任雪珍因欠张运霞、张梅兰50万元,孙振光、任雪珍愿将证据9所载明房屋卖给张运霞、张梅兰。二被告质证意见:证据7是被告孙振光所有交付给原告没有异议,至于如何处理请法院依法裁决。证据8虽涉及到证据1的内容,但该协议上没有二原告的名字,与本案无关。证据9、10,所指向的内容系同一标的物即都是广电局东的第11、12号房,该两份证据都同时涉及了案外人张运霞,所以该两份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原告陈战梅、张梅兰无权单独主张权利。被告孙振光、任雪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二被告当庭对证据1、2、3、4上签字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异议,对证据6的谈话人身份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至10,二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证据7、9能够证明孙振光、任雪珍与张运霞、张梅兰约定以房产抵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二原告虽主张孙发才系其亲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身份关系,证据10系房产买卖合同,与原告主张的因抵押而取得优先受偿权无关,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庭后原告张梅兰提交汝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张梅兰曾用名张美荣,二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还提交了张运霞书面证言一份,证���方向为张运霞的借款20万元已清结,二被告借款时抵押的房产未处理。原告陈战梅提交了个人陈述,其2014年1月25日从孙俊涛处拿现金30万元,2014年12月5日从孙俊涛处拿现金20万元,2014年4月21日从自家拿现金13万元,上述款项均借给孙振光、任雪珍。二被告对张运霞的证明和陈战梅的陈述材料拒绝发表意见。经审核,张运霞的书面证言系庭后提交且未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陈战梅的个人陈述,应作为当事人陈述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相应事实。本院查明:一、2015年1月13日,被告孙振光、原告张梅兰对张梅兰家庭先前借给孙振光的借款30万元进行清算后,孙振光向张梅兰重新出具借条,载明欠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2%,每3个月付息一次。原告张梅兰自认借条出具当天孙振光支付3个月的利息1.2万元,后又分三次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2日,每次付息���额均为1.2万元,2016年农历春节后又支付利息1万元。二被告则主张重新出具借条后已累计付息7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孙振光、任雪珍曾以书面方式承诺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二、2014年4月21日,被告孙振光、任雪珍向原告陈战梅借款13万元。2016年4月21日,经结算,被告孙振光、任雪珍向原告陈战梅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战梅现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注明兑付3个月。借条出具后,二被告未再向陈战梅还本付息。三、2014年1月25日,原告陈战梅将孙俊涛提供的30万元,转借给被告孙振光、任雪珍。2016年4月25日,经结算,由陈战梅重新书写借条,载明借到孙俊涛现金53.7万元,月利率3%,并注明兑付3个月,孙振光、任雪珍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12月5日,原告陈战梅将孙俊涛提供的20万元,转借给被告孙振光、任雪珍。2016年4月21日,经结算,由陈战梅重新书写借条,载明借到孙俊涛现金35万元,月利率3%,并注明兑付3个月,孙振光、任雪珍在借款人处签字。2017年3月17日,孙俊涛出具《债权转让声明》,声明上述两份借据所载借款,系孙俊涛通过陈战梅借给孙振光、任雪珍,由于其与孙振光、任雪珍不熟悉,也没有接触,款项是其交给陈战梅的,借条也是通过陈战梅交给孙俊涛的,孙俊涛自愿将债权转让给陈战梅,由陈战梅直接向孙振光、任雪珍主张债权,而后其直接向陈战梅主张权利。2017年3月25日,孙俊涛、陈战梅到被告孙振光、任雪珍家中,由于未见到孙振光,向任雪珍作出了由陈战梅直接向孙振光、任雪珍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四笔借款,当事人对每笔借款的争议各不相同,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张梅兰主张的借款20万元,当事人的争议在于是否预先扣除了利息、二被告付息的数额以及抵押权是否生效。关于是否预先扣除了利息,被告孙振光2015年1月13日出具借条当天支付利息1.2万元,但该时间点并非该笔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借条所载本金20万元也是孙振光偿还先前借款一部分后所余本金,此时支付利息不属于出借时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关于利息支付情况,原告张梅兰自认利息已付至2016年1月12日,且之后又付息1万元,而二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已支付利息7万元的事实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张梅兰关于利息支付情况主张的事实成立。关于抵押权是否生效,原、被告虽对房产抵押进行了书面约定,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原告张梅兰关于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二、关于原告陈战梅主张的借款15万元,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借款��金的数额及是否预先扣除了利息。原告陈战梅已自认,该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4月21日,借款本金为13万元,2016年4月21日双方结算后本息合计15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从发生到结算,按照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计算,两年的利息已远远超过2万元,由于被告当庭未陈述付息情况,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无法认定陈战梅在2014年4月21日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又因为2016年4月21日借条上注明兑付三个月,本笔借款应认定本金13万元,截止2016年4月21日尚欠利息2万元,并应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利息,履行时扣除已兑付的三个月利息。三、关于原告陈战梅主张的53.7万元和35万元两笔借款,当事人的争议主要为债权转让的效力、借款本金的数额以及是否预先扣除了利息。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现已查明,该两笔借款系陈战梅从孙俊涛���取得款项后转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在陈战梅书写的借条上签字,二被告虽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但认可收到陈战梅交付的借款,孙俊涛、陈战梅一致同意由陈战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且到二被告家中通知了任雪珍,债权转让依法发生法律效力,由陈战梅直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陈战梅自认约定的原始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20万元,双方庭审中对此也无争议,应予认定,双方的争议在于交付借款时是否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积极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双方均未对是否足额交付借款以及是否扣除三个月利息提供证据。从借款数额演变情况看,2014年1月25日的30万元,2016年4月25日经结算,本息总计53.7万元。按照月利率3%推算,从2014年1月25日到2016年4月24日共27个月,利息应24.3万元;如果扣除3个月利息,则24个月的利息应为21.6万元。双方结算时确定的利息数额为23.7万元,从数额上看,得不出借款时已扣除3个月利息的必然结论。同理,2014年12月5日的20万元,至2016年4月20日共计16.5个月的利息应为9.9万元,如扣除3个月利息应为8.1万元,而结算时的利息为15元,也不能得出已扣除3个月利息的结论。综上,二被告主张提供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均未实际支付,双方自行结算的利息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支付。由于该两笔借款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均注明兑付三个月利息,在履行时应扣除三个月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光、任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梅兰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二、被告孙振光、任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战梅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本金13万元、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履行时扣除重新出具借条时已兑付的三个月利息。三、被告孙振光、任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战梅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本金30万元、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履行时扣除重新出具借条时已兑付的三个月利息��。四、被告孙振光、任雪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战梅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履行时扣除重新出具借条时已兑付的三个月利息)。五、驳回原告张梅兰、陈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原告张梅兰、陈战梅负担5000元,被告孙振光、任雪珍负担1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 强审 判 员 申山���人民陪审员 李 秋 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