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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袁伯贵、高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伯贵,高英,张隆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伯贵,男,1940年9月3日出生,湖北省蕲春县人,汉族,住蕲春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英,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湖北省蕲春县人,汉族,户籍住址蕲春县,现住蕲春县。原审被告张隆超,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现住蕲春县。再审申请人袁伯贵为与被申请人高英、原审被告张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伯贵申请再审称,原审及二审判决以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与陈述矛盾有误,属于采信证据不当,导致判决有误。现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高英答辩称,原审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袁伯贵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因袁伯贵向人民法院主张高英下欠其1万元的证据为一份没有书写时间的欠条,而高英抗辩该一万元其已于2012年6月5日偿还,并提供了一份由袁伯贵出具的收条。袁伯贵主张高英向其借款了2万元,1万元的欠条是在高英偿还了1万元其出具收条后的2012年6月15日重新出具的。由于袁伯贵提交高英出具的10000元欠条无落款时间,依据法律规定,袁伯贵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袁伯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陈述的欠条形成时间与其提供的证明拟证明的形成时间相互予盾,原审及本院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认定袁伯贵认为高英尚下欠其1万元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如果袁伯贵出借给高英的是20000元,高英在偿还袁伯贵10000元后,袁伯贵应在高英的20000元借条上注明高英已偿还10000元,或让高英重新出具一张10000元借条,将20000元借条还给高英方可,无需给高英出具收条,这种即向借方打收条,又让借方打欠条的行为方式,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现袁伯贵以高英出具的10000元借条要求高英偿还,高英提供由袁伯贵出具的收条予以抗辩,原审及本院二审在袁伯贵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故原审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综上,袁伯贵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伯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樊军审判员  张立审判员  严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华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