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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久才与郭启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九才,郭启和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422号原告:张九才,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郭启和,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原告张久才与被告郭启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田鹏飞担任记录。原告张久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启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才诉称,2016年10月郭启和将高峰村6组滕树全、王连送、滕建能等9户安置房外墙小青砖粘贴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50元,完工后被告郭启和委托张喜才收方,通过收方,共计外墙粘贴总面积为4679平方米,按50元每平方米计算,被告郭启和应支付原告工钱23395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找到沱江镇政府,2017年1月政府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钱2339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久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1份,拟证明墙外贴砖总面积4679平方米,每平方米50元。2、滕建耀、田儒清、杨海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外墙贴砖每平方米50元时,3人在场一起商量。被告郭启和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张久才提交的证据1、2,被告郭启和未到庭质证,但在本院对其询问过程中,承认了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对这2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2017年5月24日本院依法对郭启和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张久才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启和承包了凤凰县沱江镇高峰村6组12户农民的安置房主体和外墙工程。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郭启和将其中的9户农民的安置房外墙贴砖工程分包给原告张久才,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按50元计算。2017年1月份,工程完工并验收,经验收原告外墙贴砖的总面积为4679平方米。因被告郭启和一直未支付原告工款,故原告张久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钱23395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久才为被告郭启和承包安置房外墙贴砖的事实存在,但张久才作为无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承建该项工程,双方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久才从被告郭启和处分包的工程已实际完工并验收,且双方对工程量外墙贴砖的总面积为4679平方米,计价方式50元/平方米均无异议,故原告张久才请求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郭启和支付工程款4679×50=2339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启和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支付原告张久才工程款233950元。如果被告郭启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9元,减半收取2404.5元,由被告郭启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鹏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