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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8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岳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刘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8民初9号原告岳某某,男,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某,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60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8000元及其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元月1日,被告刘某因养羊资金短缺向原告赊了大小220余只羊,折合人民币178000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被告刘某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人,刘某;保证人,刘某某,借款方为卖羊向贷款方申请借款,贷款方已审查批准,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壹拾柒万捌仟元正;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息;第三条借款期限,贷款时间共4个月,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到期不还,从1月1日起按2分利息结息。第四条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签约日期2015年1月1日。3.证人杨树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过羊,具体多少只不清楚,折算下的钱也没有给原告。二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证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证据3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交易。与证据2相互印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均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结合综上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均系五寨县梁家坪乡韩岭庄村人。2015年元月1日被告刘波因养羊资金短缺向原告赊了大小220余只羊,折合人民币178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元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到期不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未偿还。该借款的担保人为刘占全,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担保方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应当如何偿还该借款。原被告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在该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应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000元,利息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刘占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岳喜拴人民币178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月利息按2分计算。二、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韡审 判 员  施润梅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