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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兰某、张某某、何某、王某某、泽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兰某,张某某,何某,王某某,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6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国荣,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2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本院决定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2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本院决定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2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本院决定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2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本院决定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泽某某,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藏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2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本院决定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魏玥,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兰某、张某某、何某、王某某、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聪、邓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国荣、被告人兰某、张某某、何某、王某某、被告人泽某某及辩护人魏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西联钢铁市场2号商务楼楼下,因水电费一事与被害人朱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抓扯,后被告人李某召集被告人兰某、张某某、何某、王某某、泽某某等人使用木棍、竹椅等对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朱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被害人李某某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骨折,软组织伤。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兰某、张某某、何某、王某某、泽某某被挡获。归案后,六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兰某、张某某、何某、王某某、泽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兰某、张某某、何某、王某某、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兰某、张某某、何某、王某某、泽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伤情鉴定依据不足,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泽某某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泽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西联钢铁市场2号商务楼楼下,因水电费一事与被害人朱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抓扯,后被告人李某召集被告人兰某、张某某、何某、王某某、泽某某等人使用木棍、竹椅等对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朱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被害人李某某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骨折,软组织伤,被告人李某等人报警,民警将双方人员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协商。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兰某、张某某、何某、王某某、泽某某经被害人指认被公安机关挡获。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兰某、张某某、何某、王某某、泽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兰某、张某某、何某、王某某、泽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水电费缴款通知单,社保缴费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吴某某、曾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兰某、张某某、何某、王某某、泽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兰某、张某某、何某、王某某、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兰某、张某某、何某、王某某、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伤情鉴定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伤情鉴定意见,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依据合法收据的材料和法定程序作出的,应予采信,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是抓获归案,虽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有拨打110报警的行为,但其报警后的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首要件和关于以自首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泽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泽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泽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与市场之间的经济纠纷理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此纠纷并不能成为被告人李某等人伤害他人的理由,故对被告人李某、泽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本案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泽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从犯的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但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悔罪表现分别量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能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李某、泽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泽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兰某、张某某、何某、王某某、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李某、兰某、张某某、何某、王某某、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止。)二、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十六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十六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四、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十六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止。)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十六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六、被告人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十六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