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1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察哈尔右翼前旗博海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锦矿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察哈尔右翼前旗博海矿业有限公司,锦州锦矿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448号原告:察哈尔右翼前旗博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右前旗三岔口乡。法定代表人:任汉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锦州锦矿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侯丙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君,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察哈尔右翼前旗博海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锦矿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察哈尔右翼前旗博海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锦州锦矿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天伦款50000元;2、要求被告立即开具发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45天内被告完成产品交付。但直至今日一直未交付,原告已从其他厂家购买天伦两套,价值50000元,要求被告退还天伦款50000元;原告共支付被告货款846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开具发票,要求被告立即开具发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不予认可,因为从2014年开始到现在已经两年多,原告一直未支付质保金,如果支付质保金我们会足额开具发票。质保金两年多未支付,我们的合法权益没有保证,所以天轮不能交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签订合同,约定了交付期,被告至今尚未履行;2、购销合同,证明多次催促情况下,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我们无奈自行采购天轮,价值5万元,由于天轮是长期使用的设备,对方现在交付天轮对我方是无用的产品;3、催付通知;4、便函,证明我方多次催促对方开具发票;5、询价单;6、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7、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判决书证明被告与我们在一审和二审中承诺交付天轮,但到现在也未履行,被告言而无信;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验收证明。对于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催付通知、便函、询价单及被告提交的验收证明,欠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原告察哈尔右翼前旗博海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锦矿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提升机一台,包含2套2.5米天伦,价款940000元,交货期45天,质保金一年后第一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提升机,并提供了一套2米天伦,2套2.5米天伦未交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货款846000元,质量保证金94000元原告未退还给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供2套2.5米天伦,而其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不交付天伦,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以已从其他厂家购买天伦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天伦款,其请求正当、合法;同时,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而其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不退还被告质量保证金,亦属违约行为,被告抗辩要求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其抗辩理由亦属正当、合法。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天伦款50000元,但其应退还被告质量保证金94000元,其诉讼请求已被其债务完全抵销,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天伦款5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开具发票之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察哈尔右翼前旗博海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察哈尔右翼前旗博海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