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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岳西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永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岳西县振宇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西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永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岳西县振宇工贸有限公司,岳西县尚食府商贸有限公司,刘同舜,金岳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115号原告:岳西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50号。法定代表人:郑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永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经济开发区(莲云乡腾云村)。法定代表人:刘同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岳西县振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响肠镇无愁村合水组。法定代表人:胡应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岳西县尚食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天馨大道(县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同舜,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庆市岳西县。被告:金岳云,男,1984年7月6日出生,住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岳西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永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永泰农业公司)、岳西县振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振宇工贸公司)、岳西县尚食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尚食府商贸公司)、刘同舜、金岳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农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永泰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同舜、金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岳西振宇工贸公司、岳西尚食府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永泰农业公司、岳西振宇工贸公司、岳西尚食府商贸公司连带偿还岳西农业担保公司代偿款48022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045‰计算);2、判令刘同舜、金岳云对上述债务中的2/3份额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安徽永泰农业公司向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00000元,借期24个月,由岳西农业担保公司及刘同舜、金岳云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岳西振宇工贸公司、岳西尚食府商贸公司为其向岳西农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安徽永泰农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岳西农业担保公司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480221.40元,但时至今日,五被告仍未向岳西农业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安徽永泰农业公司、刘同舜、金岳云辩称,诉状中所述的均是事实,没有异议。岳西振宇工贸公司、岳西尚食府商贸公司未答辩。安徽永泰农业公司、刘同舜、金岳云对岳西农业担保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担保中心改制批复、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反担保函、代偿凭证和证明、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未提出异议,经核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岳西农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岳西振宇工贸公司、岳西尚食府商贸公司向岳西农业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约定在岳西农业担保公司为安徽永泰农业公司向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00000元提供保证情况下向岳西农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本函成立起直至借款人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013年11月1日,岳西农业担保公司、刘同舜、金岳云与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安徽永泰农业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2013年11月1日,安徽永泰农业公司与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安徽永泰农业公司与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月利率10.04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号,如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岳西农村合作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2013年11月1日,岳西农村合作银行支付安徽永泰农业公司借款400000元。因安徽永泰农业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3月24日扣划岳西农业担保公司帐户资金3750.13元,于2015年4月扣划岳西农业担保公司帐户资金4151.93元,于2015年6月29日扣划岳西农业担保公司帐户资金4147.28元,于2016年7月28日扣划岳西农业担保公司帐户资金468172.0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岳西振宇工贸公司、岳西尚食府商贸公司向岳西农业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岳西农业担保公司、刘同舜、金岳云与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安徽永泰农业公司与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岳西农业担保公司根据担保合同代安徽永泰农业公司支付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利息480221.4元,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徽永泰农业公司追偿,安徽永泰农业公司有偿还岳西农业担保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岳西农业担保公司与安徽永泰农业公司之间未约定未归还代偿款的违约责任,考虑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岳西农业担保公司的资金损失,本院确定安徽永泰农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岳西农业担保公司代偿款利息,岳西农业担保公司提出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岳西振宇工贸公司、岳西尚食府商贸公司向岳西农业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的约定,岳西振宇工贸公司、岳西尚食府商贸公司应对安徽永泰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岳西农业担保公司、刘同舜、金岳云对安徽永泰农业公司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提供保证,三担保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在连带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由连带保证人共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永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岳西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8022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岳西县振宇工贸有限公司、岳西县尚食府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对原告岳西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安徽省永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刘同舜、金岳云对原告岳西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岳西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4元,减半收取4252元,由被告安徽省永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岳西县振宇工贸有限公司、岳西县尚食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储畏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