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忠祥诉被告江安县水务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祥,江安县水务局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836号原告陈忠祥,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潘国容,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余秀铭,男,194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江安县水务局。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23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871640-9。法定代表人李光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8610328259。原告陈忠祥与被告江安县水务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容、余秀铭、被告江安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3月9日(以会谈纪要的形式)签订的堰塘溪水库养殖经营补偿承包协议;2、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230320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29日,被告的下属单位江安县仁家坝水库管理所与原告签订了仁家坝水库养殖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设施、设备,投放了各类经济性鱼苗30多万尾,到即将捕捞上市时的总价值500多万元。合同承包期内,仁家坝水库规划为人饮用水源水库,被告于2007年9月单方宣布终止原告的养殖承包合同,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500多万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于2008年3月9日以座谈协商纪要的形式,达成了以堰塘溪水库13年渔业养殖补偿承包协议,内容为:一、鉴于陈忠祥在2007年9月至12月之间因库区周边群众的原因未能及时、有效地组织人员对仁家坝水库养殖鱼类进行依法捕捞,县水务局决定按县上决定对由此给陈忠祥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二、经水务局与陈忠祥多次座谈、协商并达成如下一次性补偿方式:(一)县水务局用堰塘溪水库13年的养殖水面经营权补偿陈忠祥在仁家坝水库的捕捞损失。(二)鉴于堰塘溪水库养殖承包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方才届满,故陈忠祥养殖经营承包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陈忠祥每年应向县水务局交纳1000元的养殖水面承包费。(三)鉴于堰塘溪水库已规划为“人饮备用水源水库”,故陈忠祥在其养殖承包期内应严格按江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水库肥水养殖治理工作的通知》(江府办函[2008]1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养殖,即:在确保达到国家规定的农村人饮水源标准的前提下,只能使用饲料和国家允许的生物制剂进行养殖,也可采用鱼鸭共生的绿色、环保的立体养殖方式,但不得形成养殖污染,否则县水务局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理。协议达成后,原告整修了公路,修建了厂房,购置了渔网、渔船,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设施,合同有效期内,堰塘溪水库由“人饮备用水源”水库改建为“人饮用水源”水库,并已建成堰塘溪水厂,向怡乐、强壮等场镇供水,不能继续履行补偿协议的合同目的。被告单方违约后,于2014年3月以行政命令的手段通知原告停止投料养殖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致原告尚有11年零9个月的渔业养殖承包损失,以堰塘溪水库11年的渔业养殖经营最低收入计算,金额为6087400元,按该金额的50%进行补偿,金额为3043700元,另加设施、设备损失186620元,共计赔偿金额为323032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江安县水务局辩称,一、原、被告的承包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保证“人饮饮用水源”标准的养殖方式。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与被告下属单位江安县仁家坝水库管理所签订水库养殖承包合同,后因原告采取肥水养殖的方式,导致仁家坝水库的水质污染,引起当地群众的强烈不满,经原、被告协商,于2007年9月30日达成终止仁家坝水库养殖承包合同的协议,允许原告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对仁家坝水库养殖的鱼类进行捕捞,用于弥补原告的损失。因原告的捕捞受到当地部分群众的阻挡未果,为了弥补原告捕捞未果的损失,原、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3月9日以座谈纪要的形式达成了原告承包堰塘溪水库的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堰塘溪水库已经规划为“人饮备用水源水库”,原告只能进行环保养殖,不得进行肥水养殖形成养殖污染。同时双方约定按江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江府办函(2008)18号《关于开展水库肥水养殖治理工作的通知》执行,即原告应当确保水库的水质达到农村人饮水源标准的前提下才能进行相关的环保养殖。之后原告私下与堰塘溪水库上届承包人协商,提前于2009年接手该水库进行经营,并于2011年11月未经被告同意将该水库转包给蒲先树、刘箭经营,每年收取租金91000元,且明确准许蒲先树、刘箭以肥水养鱼的方式进行养殖。现该水库已经被县政府列入“人饮用水源水库”,批准并建立了水厂,供应江安县怡乐镇的相关居民生活用水。二、被告要求原告在养殖中保证人饮用水源标准的行为没有过错。被告从来没有发文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被告的下属单位江安县怡乐水务站仅是要求被告在养殖中不得污染水源,这是被告依法行使合同履行监督权的表现。三、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不予解除合同。2015年12月,被告以原告违法转包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堰塘溪水库承包合同,经江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经过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样的道理,原告起诉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原告水域滩涂养殖证、仁家坝水库渔业承包合同书、仁家坝水库渔业承包补充协议、终止仁家坝水库养殖承包协议、仁家坝水库捕鱼问题座谈纪要、江安县水务局关于仁家坝水库捕捞纠纷问题的座谈纪要、江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江府办函(2008)18号《江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水库肥水养殖治理工作的通知》、堰塘溪水库养殖水面承包合同书、授权管理水库委托书、宜宾市政府12345市民热线交办单、县水务局关于12345市民热线信件的回复、怡乐水务站通知、现场照片、江安县水务局的民事诉状、江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书、堰塘溪水库转租协议、江安县水务局江水法(2008)84号文件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渔业养殖收益评估测算单、堰塘溪水库设施设备金额清单等证据,因该证据缺乏有效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9日,被告的下属单位江安县仁家坝水库管理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水库养殖承包合同,后因仁家坝水库的水质污染,引起当地群众不满,向县政府上访反映。原告为此与被告协商于2007年9月30日达成终止仁家坝水库养殖承包合同的协议,由原告在2007年12月31日前对该水库的鱼类进行捕捞用于弥补原告的损失,但因捕捞行为受到当地群众的阻挡未果,为了弥补捕捞未果的损失,被告于2008年3月9日下午与原告座谈协商,以座谈纪要的形式与原告达成了原告承包堰塘溪水库的协议。纪要内容为:“一、鉴于陈忠祥在2007年9月至12月之间因库区周边群众的原因未能及时、有效地组织人员对仁家坝水库养殖鱼类进行依法捕捞,县水务局决定按县上决定对由此给陈忠祥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二、经水务局与陈忠祥多次座谈,协商并达成如下一次性补偿方式:(一)县水务局用堰塘溪水库13年的养殖水面经营权补偿陈忠祥在仁家坝水库的捕捞损失。(二)鉴于堰塘溪水库养殖承包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方才届满,故陈忠祥养殖经营承包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陈忠祥每年应向县水务局交纳1000元的养殖水面承包费。(三)鉴于堰塘溪水库已规划为“人饮备用水源水库”,故陈忠祥在其养殖承包期内应严格按江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水库肥水养殖治理工作的通知》(江府办函[2008]1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养殖,即:在确保达到国家规定的农村人饮水源标准的前提下,只能使用饲料和国家允许的生物制剂进行养殖,也可采用鱼鸭共生的绿色、环保的立体养殖方式,但不得形成养殖污染,否则县水务局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理”。之后,原告与堰塘溪水库的上届承包人协商,提前于2009年受让接收了堰塘溪水库进行经营。2011年11月16日原告将该水库转包与蒲先树、刘箭,转租期限与其向被告承包的期限一致,原告每年收取蒲先树、刘箭的租金91000元。现堰塘溪水库已经被县政府列入人饮水源水库,并且经批准建立了水厂,供应江安县怡乐镇的相关居民生活用水。2015年8月4日,江安县怡乐水务站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原告停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被告的行为系单方终止承包合同的行为,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3月9日以座谈纪要的形式达成的原告承包堰塘溪水库的协议,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江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提出上诉,经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川15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以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后,解除合同只有约定和法定两种情形,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9日下午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被告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单方终止合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应当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请求解除合同的基础条件不成立,本院对该请求也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忠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43元,由原告陈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明强人民陪审员 XX荣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