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祖扬与郑国贵、魏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祖扬,郑国贵,魏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539号原告:林祖扬,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国贵,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魏淑珍,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祖扬诉被告郑国贵、魏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祖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贵、魏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祖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7440元);2.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因经营需要,被告郑国贵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之后该款虽经原告屡屡催讨无果。又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国贵、魏淑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被告郑国贵向原告林祖扬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拒不归还。2017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郑国贵、魏淑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郑国贵欠原告林祖扬借款本金30000元未还,有原告林祖扬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郑国贵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国贵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原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现原告请求自2016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国贵、魏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祖扬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驳回原告林祖扬对被告魏淑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计372元,由被告郑国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静怡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