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刘兆林与葛文炳、徐大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林,葛文炳,徐大顺,商燕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903号原告:刘兆林,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葛文炳,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徐大顺,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商燕林,女,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兆林与被告葛文炳、徐大顺、商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林、被告葛文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顺、商燕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文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到实际清偿时止月息2.5分的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收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承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12月3日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为了确保债权的顺利实现,徐大顺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葛文炳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所借款项并非我本人使用,是用于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徐大顺、商燕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葛文炳向原告刘兆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兆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使用期为一年)(153××××6988)。今借人:葛文炳。被告徐大顺在借条上标注“以本人华兴汽配城A1楼215、216房作为抵押担保(已办他项权证)”。同日,被告徐大顺、商燕林以共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办事处刘朋社区居委会华兴汽配城1幢A-1-215室、A-1-216室的房屋为该笔借款分别提供了债权数额为1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1553**、0155346号他项权证两份。2015年12月4日,原告刘兆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葛文炳卡号为62×××77的银行卡汇入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他项权证书两份、银行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兆林与被告葛文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葛文炳未能按约归还,引起讼争,应当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徐大顺、商燕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刘兆林要求被告葛文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未有书面约定,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葛文炳称对此约定并不清楚,故本院依法支持本金200000元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葛文炳辩称,该借款用于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借条由葛文炳出具,且款项亦打入葛文炳账户,即便借款确实用于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合同关系不因实际用款人为合同以外的人而改变原有的借贷关系,故对被告葛文炳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葛文炳可向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案主张。徐大顺、商燕林以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办事处刘朋社区居委会华兴汽配城1幢A-1-215室、A-1-216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刘兆林可以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告葛文炳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刘兆林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文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兆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刘兆林有权就被告徐大顺、商燕林抵押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办事处刘朋社区居委会华兴汽配城1幢A-1-215室、A-1-216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刘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葛文炳、徐大顺、商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星如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