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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方军浩、罗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方军浩,罗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63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号四川投资大厦*楼***层******层。负责人:洪文健,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亚娟,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雨,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方军浩,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罗静,女,汉族,1985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方军浩、罗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方军浩、罗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仇金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振华、杨淑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委托代理人隋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军浩、罗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方军浩填写由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原告核准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整。相关手续完善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上述出借义务,然而被告方军浩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军浩仍拒不支付。据此,原告向被告方军浩发出了《催/还款通知书》,要求其立即缴清所有欠款,但被告方军浩仍不履行相应还款付息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以被告罗静应依法共同承担上诉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被告方军浩、罗静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方军浩、罗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6177.15元,借款利息46836.47元,罚息87958.71元,复利18209.04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合计639181.37元;3、判令被告方军浩、罗静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偿清全部款项为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方军浩、罗静承担。被告方军浩、罗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方军浩、罗静向原告广发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贷款,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406210043)载明:申请贷款金额为5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0日为指定还款日;执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行为。在借款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借款人方军浩在该申请表上签名。被告罗静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原告核准被告的贷款申请,出具编号为147149000648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及编号为147149000648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借据的内容。被告方军浩对上述核准通知书进行了签名确认。2014年6月25日,及2015年3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91386.63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866.15元,利息46836.47元、罚息184475.91元、复利60737.83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00元,该代理合同同时约定每案律师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对帐单》、《催/还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军浩、罗静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核准贷款后,双方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单方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原告诉状上载明为486177.15元,在庭审中确认截止到2017年6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为485866.15元。对此系原告对自身诉讼请求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485866.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为46836.47元、罚息为184475.91元、复利为60737.83元,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关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虽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复印件,但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可以证明其婚姻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方军浩、罗静所负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申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还款第5条违约责任条款第30项约定,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下,原告有权终止或者解除本条款或者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整,因在双方之间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明确的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公告费已实际发生而保全费并未发生,故本院对公告费请求予以支持,对保全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方军浩、罗静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方军浩、罗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85866.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为46836.47元、罚息为184475.91元、复利为60737.83元。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方军浩、罗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92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方军浩、罗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金玛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