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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兴会与宜宾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会,宜宾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会,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肿瘤医院。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蜀南大道东段**号。组织机构代码:G5568872-6。法定代表人:肖中莲,院长。上诉人陈兴会因与被上诉人宜宾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5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兴会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5355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陈兴会诉讼请求,判令宜宾肿瘤医院赔偿陈兴会鉴定费、门诊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8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续医费已经(2014)翠屏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支持的仅为手术费部分,未考虑门诊费部分。宜宾肿瘤医院未作答辩。陈兴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门诊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8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8日,陈兴会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被当即送入宜宾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陈兴会伤情中有“颅底骨折”(陈兴会伤情较多,本案仅就案涉“脑脊液鼻漏”伤情进行分析),后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中也载明陈兴会伤情中有“颅底骨折”,出院医嘱载明“出院3月内每月复查颅脑CT了解颅脑情况”。陈兴会出院后因仍感觉头部不适,在家服用药物未见好转后再次于2014年3月10日到宜宾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陈兴会伤情中有“颅底骨折后脑脊液漏”,后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陈兴会伤情中有“颅底骨折后脑脊液漏伴颅内感染”,出院医嘱载明“转上级医院治疗”。陈兴会从宜宾肿瘤医院出院后随即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陈兴会伤情中有“脑脊液鼻漏”,期间,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22日派车将陈兴会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治疗,于2014年5月19日再次将陈兴会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行鼻内镜下脑脊液鼻漏修补手术。陈兴会行手术后仍回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19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陈兴会伤情中有“前颅窝低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陈兴会从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自行找民间医生吃草药治疗,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并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肇事司机、肇事车车主、保险公司等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交通事故损失。案件受理后,经保险公司申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委托对陈兴会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中有“陈兴会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7600元(其中含治疗脑脊液鼻漏的续医费用)”。2015年4月2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陈兴会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56360.92元,并判决由保险公司、肇事车车主等予以赔付。上述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判决后,陈兴会欲行脑脊液鼻漏手术,并于2015年6月1日至2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经检查讨论后,该医院认为陈兴会的现状做手术的安全风险较高,建议观察、随访。经告知不宜手术后,陈兴会随即于2015年6月10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意见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又于2015年6月26日委托鉴定机构对“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对陈兴会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参与度是多少”,意见为“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在陈兴会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参与度为百分之百”,于2015年8月6日委托鉴定机构对“治疗脑脊液鼻漏的续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兴会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目前其每月门诊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2016年9月21日,陈兴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陈兴会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现伴有脑脊液鼻漏症状未治愈,该病情对应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续医费等已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且已履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陈兴会诉请的鉴定费、门诊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85000元损失,虽然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医疗过错、参与度、续医费鉴定意见书,但因陈兴会诉请的损失已经在本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支持,故再另行起诉宜宾肿瘤医院向陈兴会属重复要求赔偿,故对陈兴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兴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为2000元,由原告陈兴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查明但未阐述的事实还有:陈兴会本次诉讼中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一份,即宜宾肿瘤医院2015年5月15日门诊医疗票据,金额为195元。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兴会因车祸后宜宾肿瘤医院医疗过错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后续治疗费系经鉴定必然发生的,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解决,否则,需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另行起诉。陈兴会所受损伤的后续治疗费在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鉴定为127600元,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已获得实际赔偿。根据侵权责任的损失填平原则,陈兴会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如超过已获赔的127600元,可另行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195元,故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陈兴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陈兴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陈志彬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河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