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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金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鑫,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盖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8日被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1月2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洪奎、孔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金鑫窜至盖州市家乐福超市早市附近,扒窃被害人董某某自行车车筐内紫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0元人民币、火车票2张、身份证1一张。案发后,所盗财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董某某。2017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金鑫窜至盖州市鼓楼办事处北关市场附近扒窃被害人郑某某自行车车筐内的蓝色布包内的浅灰色钱包一个,包内有91元人民币。案发后,所盗财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郑某某。被告人金鑫系累犯。被告人金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郑某某陈述,证人金某、刘某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鑫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那丽芝人民陪审员  孙 文人民陪审员  于广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