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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何静银与程勇、鞠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银,程勇,罗满英,鞠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513号原告:何静银,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宇海模具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朝春,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余梅,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勇,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展大模具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罗满英,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展大模具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罗满英之夫),男,身份信息同上。被告:鞠波,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仙山路7号附7号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39820090E。诉讼代表人:何俊锐,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静银与被告程勇、鞠波、罗满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静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余梅、被告程勇、鞠波、被告罗满英委托代理人程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静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12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0284元、误工费40769.04元、护理费36200元、伤残评定费26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31.04元(父4626.82、母5783.53、子20820.69),共计269517.6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满英系湘N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该车保险人。2016年5月14日,被告鞠波驾驶电动三轮车从璧山区三友机械厂沿福顺大道往东林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福顺大道三友机械厂门口左转弯时,与从东林大道往黛山大道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静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时,被告程勇驾驶湘NE****号小型轿车从东林大道沿福顺大道往黛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福顺大道三友机械厂门口时,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公路上停留的行人原告及倒在公路上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二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程勇、罗满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程勇、罗满英总共垫付了44321.78元,上一案件已抵除9575.84元,剩余34745.94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被告鞠波辩称,原告的伤残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承认伤残赔偿。我与原告只是轻微摩擦,不存在伤残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经原告前次起诉沙坪坝区法院作出(2016)渝0106民初147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相关事实及责任比例。判决生效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各款项如下: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已支付、交强险死亡伤残3330元(其中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2530元)、交强险项下剩余死亡伤残部分1066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了42053.37元,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实际支付55383.37元。三者险余额为457946.63元。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在责任范围内也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该项费用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与其余被告承担。对鉴定报告结论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5月14日20时15分,鞠波驾驶胜鹰电动三轮车从璧山区三友机械厂沿福顺大道往东林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福顺大道三友机械厂门口左转弯时,与从东林大道往黛山方向行驶的由何静银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静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鞠波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何静银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14日20时17分,程勇驾驶湘NE****号小型轿车从东林大道沿福顺大道往黛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福顺大道三友机械厂门口时,与发生事故后在公路上停留的行人何静银及倒在公路上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静银二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何静银发生事故后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静银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急诊,后于2016年5月15日转入重庆市新桥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15天,2016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车祸多发伤:1.1轻型颅脑损伤伴头面部挫裂伤;1.2颈6椎体右侧上关节突骨折;1.3颈5左侧附件骨折;1.4腰椎2、3、4右侧附件骨折;1.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裂伤、胸腔积液;1.6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1.7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1.8右足第1趾骨骨折;1.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10低蛋白血症;1.11失血性贫血;1.12左胫后动、静脉、胫神经、腓动脉、静脉、腓肠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转康复医院继续行后期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伤口继续换药,2天/次,视伤口愈合情况酌情拆线;2.右足石膏继续固定6周,左足跟部克氏针继续固定3月,建议颈托、胸腰椎支具固定腰部、颈部6周,我院出院后1、2、3、6月来院复查X片及CT,视左足跟部及左跟骨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二期手术时间及下步治疗方案;3.胸外科专科随访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恢复情况。(郝勇教授骨科门诊周一、周三,罗刚教授周二、周五)。2016年5月30日,原告转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于2016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跟部皮肤坏死;左胫后动静脉、胫神经、腓动静脉及腓肠神经损伤;左跟骨开放粉碎骨折克氏针固定术后;颈5/6右侧附件骨折;腰2/3/4右侧附件骨折;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脾挫裂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跌倒;2、患者存在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跟骨骨折并部分缺损及左跟部皮肤缺损等,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到重庆市新桥医院进行复诊。原告因伤进行的上述诊治共产生医疗费89798.68元,其中被告鞠波支付2923.77元,被告程勇支付44321.78元,原告支付42553.13元。原告因伤遵医嘱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2530元。被告鞠波另给付原告何静银3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给付原告30000元。另查明,被告程勇与被告罗满英系夫妻关系。湘NE****号车辆登记于被告罗满英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鞠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其于2015年购买。2016年10月26日原告何静银提起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40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530元、财产损失50元,合计56634.37元;2、第四被告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7年1月20日本院以(2016)渝0106民初14735号判决书认定:由被告程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鞠波承担25%的赔偿责任,何静银自行承担15%的责任。对被告程勇应赔偿部分,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勇赔偿。并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静银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30元,合计13330元,扣除其已支付部分,实际不再支付。二、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的医疗费7979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静银42053.37元(79798.68×60%×80%+5650×60%+600×60%),扣除其已支付的16670元,尚余25383.3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由被告程勇赔偿9575.84元,扣除其已支付部分,实际不再支付;由被告鞠波赔偿原告何静银21512.17元(79798.68×25%+5650×25%+600×25%),扣除其已支付的6457.52元,尚余15054.6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静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交纳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勇负担159元,扣除其已支付部分,实际不再支付;由被告鞠波负担66.25元,扣除其已支付部分,实际不再支付;由原告何静银负担39.75元。该判决只抵除了程勇垫付的9575.84元,被告程勇负担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何静银垫付,抵除后还剩余34586.94元未抵扣。交强险项下剩余死亡伤残部分1066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赔付后,在交强险项下剩余死亡伤残部分1066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余额为457946.63元。现原告何静银对未上次诉讼时未产生和明确损失部分再次提起诉讼,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依赖等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何静银4肋以上骨折属10级伤残,左足踝损伤属9级伤残,右下肢损伤10级伤残。何静银护理时限以伤后240日为宜,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院外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2655元(含检查费555元)。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上班工作及生活,被抚养人有父亲何德贤、母亲刘明弟、儿子肖秀峰。四被告对原告在新桥医院进行后续治疗的医疗费1312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与程勇协议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医疗费同意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各方对其它费用各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6)渝0106民初14735号判决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重庆市人民医院、铜梁人民医院门诊收据、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卡工资明细、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铜梁区大庙小学证明、桐梓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以(2016)渝0106民初14735号判决书认定由被告程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鞠波承担25%的赔偿责任,何静银自行承担15%的责任。对被告程勇应赔偿部分,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勇赔偿。对上述责任认定和承担方式本案应以适用。对于原告本案主张的各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对于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无关联证据证明,本院酌情主张各2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充证据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已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其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户口人员标准计算为130284元。3、对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护理时限为240天,住院期间为大部分依赖,出院后部分依赖,考虑其住院医疗的特殊性,原告住院122天护理费主张122*100=12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18*50=5900元,合计18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6000元。5、对于误工费,其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即357天,原告上一年的平均工资标准为2791.82元/月,其误工费2791.82/30*357=33222.66元。5、对于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小炼为城镇户口,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虽原告父亲何德贤、母亲刘明弟系贵州省人,依法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标准即重庆市的标准计算,父亲何德贤(1944年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1*7*22%/8=4048.47元;母亲刘明弟(1946年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1*9*22%/8=5205.17元,儿子肖秀峰(2007年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1*9*22%/2=20820.69元。合计30074.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60358.33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128.53元、护理费1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误工费33222.6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60358.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07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655元,共计235114.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8100元、误工费33222.6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8347.34元,合计106670元;其余部分医疗费1312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鉴定费2655元、伤残赔偿金112010.99元,合计128444.52元,由被告程勇承担77066.71元,被告鞠波承担32111.13元,原告自行承担19266.68元。对被告程勇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73898.28元,其本人应承担3168.43元。被告程勇在上一案中未抵扣的费用是34586.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为42479.77元(扣除被告程勇已付原告部分31418.51元),被告程勇不再另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静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8100元、误工费33222.6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8347.34元,合计1066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静银42479.77元。三、被告鞠波赔偿原告何静银32111.13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应赔费用,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鞠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何静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交纳7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勇负担472元,被告鞠波负担197元,原告何静银负担119元.此款限被告程勇、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何静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