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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苏立英、何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苏立英,何玉秋,何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157号原告: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威县义和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强,该社员工。被告:苏立���,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何玉秋,女,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何立英,女,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原告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被告苏立英、被告何玉秋、被告何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郭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立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时,原告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撤回了对被告何玉秋、被告何立英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立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35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苏立英、何玉秋、何立英三人组成联保贷款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共计45,000。2016年7月20日,苏立英、何玉秋、何立英三人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协议,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在协议中约定,贷款期限从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该笔借款从2016年10月份开始,每月的14日为还款日,共计分10次还清全部本息。协议还约定,任一借款人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还款计划确认书还约定,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款时视为违约,逾期违约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收取。双方签订完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后,原告向被告苏立英发放借款15,000元。被告苏立英收到借款后,一直按约定偿还本息至2016年12月14日,共计归还本金5,765元,利息1,123元,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一份、打款记录一份。被告苏立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苏立英、何玉秋、何立英三人组成联保贷款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共计45,000。2016年7月19日,苏立英、何玉秋、何立英三人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协议,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在协议中约定,贷款期限从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该笔借款从2016年8月份开始,每月的14日为还款日,共计分12次还清全部本息。协议还约定,任一借款人未按照双方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还款计划确认书还约定,如未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款时视为违约,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每日0.9‰收取。双方签订完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后,原告向被告苏立英发放借款15,000元。被告苏立英收到借款后,一直按约定偿还本息至2016年12月14日,共计归还本金5,765元,利息1,123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苏立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35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庭审时,原告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撤回了对被告何玉秋、被告何立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打款记录、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苏立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苏立英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苏立英偿还剩余本金9,235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立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9,235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0‰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苏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