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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都华、杨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华,杨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初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华,男,1985年5月15日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06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蒙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尹洪,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180930。被告人杨久,男,1986年9月19日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06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蒙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东欧,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156331。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华、杨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华及其辩护人尹洪,被告人杨久及其辩护人何东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都华、杨久预谋运输、贩卖毒品,由被告人都华联系下家,由被告人杨久联系上家。两被告人于2016年6月19日晚上在云南省蒙自市红河州政府附近以11.2万元的价格从“老大”处购买毒品海洛因702.1克,并于次日驾驶号牌为云G×××××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从云南蒙自市运输毒品至本市白云区,准备以17.2万元的价格卖给“马某”。同月20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白云区曹关收费站将辆被告人抓获,当场从两被告人驾驶的轿车驾驶室左下方保险盒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块,分别净重350.4克、351.7克,共计702.1克。经刑事科学鉴定,两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90.47%、83.91%。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查货毒品照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高速路通行凭证、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都华、杨久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华、杨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702.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都华有期徒刑十五年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久有期徒刑十五年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庭审中,被告人都华对运输、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案关键证据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及常识,导致本案毒品实际数量不能排除合理疑问。”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久对运输、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杨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初,“马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都华,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都华、杨久经商议,由被告人都华负责与毒品下线联系,由被告人杨久负责联系毒品上线购买毒品。2016年6月19日晚,二被告人在云南省蒙自市红河州政府附近由被告人都华先行出资11.2万元,从“老大”处购买毒品海洛因702.1克,并于次日驾驶号牌为云G×××××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从云南省蒙自市运输毒品至贵阳市白云区,准备以17.2万元的价格卖给“马某”。同月20日8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贵阳市白云区曹关收费站将二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截停后将其抓获,当场从二被告人驾驶的轿车驾驶室左下方保险盒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块,分别净重350.4克、351.7克,共计702.1克。经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90.47%、83.91%。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禁毒大队2016年3月在办理虞某、黄建华贩卖毒品案时发现虞某的下线叫“马某”,虞某、黄建华归案后,通过对“马某”继续侦控,发现其2016年6月初通过手机与一云南红河手机号联系欲购买毒品。2016年6月20日5时许,该大队得知“马某”红河上线欲驾驶车辆从云南红河州蒙自县将毒品运输至贵阳市白云区,随即组织警力在贵阳市白云区曹关收费站设卡拦截,同日8时许,在该大队的安排布置下,侦查人员在曹关收费站将都华、杨久驾驶的车辆截停,并将都华、杨久抓获,当场从二人驾驶的牌照为云G×××××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内驾驶室左下方保险盒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块,共计702.1克。2、户籍证明、云南省蒙自县人民法院(2006)蒙少刑初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都华、杨久均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7日被云南省蒙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都华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久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的毒品、手机、车辆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0日扣押被告人都华OPPO手机一部、Zodiac手机一部,毒品海洛因疑似物702.1克。扣押杨久苹果5S手机一部,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毒品海洛因疑似物702.1克。4、都华、杨久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都华与杨久在案发前手机通话情况。5、都华、杨久体检报告及被监管人员健康档案证实,二被告人进入看守所前体表检查无明显外伤。6、毒品收据证实,被查获的702.1毒品海洛因2016年6月30日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7、搜查笔录及搜查证证实,2016年6月20日8时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在贵阳市白云区曹关收费站对杨久驾驶的牌号为云G×××××黑色帕萨特轿车进行搜查,在该车驾驶室保险盒内查获两块外面用透明塑料纸里面用灰绿色塑料纸封装的海洛因疑似物。随后侦查人员对车内其余空间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搜查过程杨久、都华均在场并签字。8、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称量笔录、情况说明证实,经称量,被扣押的两块毒品疑似物分别重351.7克、350.4克。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都华、杨久的检测结果均为阴性。10、高速公路通行凭证证实,被告人杨久驾驶的云G×××××轿车从蒙自到曲靖、由曲靖到胜境关、由胜境关到曹关的通行情况。11、红河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云G×××××,该机动车所有人杨久(身份证号),住所地址:云南省蒙自市天竺路同兴小区A-2-702,品牌型号:帕萨特SVW7183DJI,车辆识别代码:LSVCC49F522031946,发动机号:031204,初次领证日期:2002年6月4日,状态:违法未处理。12、都华辨认笔录证实,经组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都华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马某”。13、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2016】1568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乌当公安分局禁毒大队送检的1、2号检材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1号检材海洛因含量为90.47%,2号检材海洛因含量为83.91%。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均无异议。14、被告人都华供述供认,大概在2016年5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马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在云南这边帮他准备两块海洛因带到贵阳来,我答应了他,没过几天,我和杨久的聊天中我知道杨久能在云南这边买到海洛因,但是由于我老婆怀孕了,所以我一直都没有去买,直到2016年6月17日左右,我才和杨久联系了买海洛因的事,因为我找不到买海洛因的地方,所以杨久就联系了云南河口那边一个卖海洛因的人,购买了两块海洛因后,在2016年6月20日凌晨左右,我和杨久就带着准备卖给马某的两块海洛因从云南蒙自出发来贵阳了,结果在2016年6月20日早上刚准备从贵阳市白云区曹关收费站下车时,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了,那两块海洛因也被公安人员从我和杨久开的黑色大众轿车上查获了。因为我找不到哪里能买到海洛因,但杨久找得到,所以在云南这边购买海洛因是杨久联系的,卖海里因给杨久的那个人我不认识,我只负责联系买家,就是马某,杨久买到海洛因之后,我就和杨久一起来到贵阳找马某,准备把海洛因卖给他。我和杨久是以一块海洛因五万六千块钱的价格购买的,总共买了两块,花了十一万贰仟元钱,买毒品的钱是我一个人出的。我和杨久准备以一块海洛因八万六千元的价格,两块就是十七万贰仟元的价格卖给马某。15、被告人杨久供述供认,2016年6月15日16时的样子,都华和我在一起闲聊的时候对我说,贵阳这边有人要两块左右的毒品海洛因,出价是八万四到八万六每块,叫我在蒙自这边联系商家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我通过电话联系到一个叫“大哥”的男子,我说我想买两块海洛因,问“大哥”多少钱一块,“大哥”说五万八一块,后面我和“大哥”商定价格每块五万六千元钱。我把这个情况给都华讲了以后,2016年6月18日下午三点左右,都华就把购买海洛因的十一万贰仟元钱准备好,我们两个一起从蒙自到河口南溪镇去找“大哥”买海洛因,我们快到南溪的时候我就联系“大哥”说我要到了,大哥就叫我把车开到南溪一条街上,我不知道叫什么街,我和都华到“大哥”说的那个位置后,都华把钱给我,我就单独去和“大哥”见面,见面后我把十一万贰仟元钱给大哥,大哥就把那两块海洛因拿给了我,我拿到海洛因后就和都华一起开车回蒙自,在回蒙自的路上,我和都华及商量好6月19日晚上从蒙自出发来贵阳。到蒙自后我先开车把都华送回家,我回到我住的地方后把这两块海洛因放在我车子驾驶室左边的保险盒里面,后面就是我和都华从蒙自出发到贵阳的经过。都华负责联系贵阳的下线,都华跟我说他联系好了贵阳的下线,我就联系云南的上限购买毒品海洛因。我找大哥联系的是每块五万六千元钱,每块重350左右。都华说贵阳的下线出价的是八万四到八万六每块。买海洛因的十一万贰仟元钱全部都是都华出的。我们没有商量过毒品卖给下线后分钱的事情。16、被告人都华、杨久讯问同步同音录像及抓捕、毒品称量视频光盘四张。关于被告人都华的辩护人所提“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案关键证据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及常识,导致本案毒品实际数量不能排除合理疑问。”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对涉案扣押的毒品疑似物进行计量的过程中制作的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确系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问题经侦查人员补证,已得到合理说明。此外,都华、杨久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量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视频及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久的辩护人所提“杨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都华负责与毒品买家联系并先行提供全部购毒钱款,被告人杨久负责寻找毒品货源、积极与卖家联系,并提供运输毒品交通工具,二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都华、杨久商定共同购买毒品贩卖,并共同将所购702.1克海洛因从云南蒙自运输至贵阳市,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都华、杨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都华、杨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都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31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杨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31年6月19日止)三、作案工具手机三部,车牌号为云G×××××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祥虎审判员  张世海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帅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