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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金格与来春、白音宝力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格,来春,白音宝力高,白青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209号原告金格,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来春,女,47岁,蒙古族,农民,科左后旗甘旗卡镇西沙布嘎图嘎查。被告白音宝力高(与来春是夫妻关系),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被告白青龙,男,1961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原告金格诉被告来春、白音宝力高、白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春、白音宝力高、白青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格诉称,2016年4月10日,三名被告向我借款金额12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同时约定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承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为止。现将原约定逾期不还的事项依法变更为:”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上述借款到期后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名被告偿还借款金额125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按月利率0.02元,计息为3250.00元,本息合计15750.00元,逾期不还仍按月利率0.02元计息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来春未答辩。被告白音宝力高未答辩。被告白青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白音宝力高、来春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约定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为止,白青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诉讼中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息至本金还清止,即从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共13个月,利息为3250.00元,本息合计15750.00元,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为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来春、白音宝力高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白青龙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五项)、第十八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春、白音宝力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格借款本利合计15750.00元,本金12500.00元,利息3250.00元【(12500.00元×0.02元×13个月),从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从2017年5月11日起以实际所欠本金数额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止。二、被告白青龙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减半收取97.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之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