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财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长江造型材料(集团)科左后旗有限公司与河北邢桥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江造型材料(集团)科左后旗有限公司,河北邢桥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2财保27号申请人长江造型材料(集团)科左后旗有限公司,地址: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甘金北线7公里处南侧。法定代表人熊鹰,职务:董事长。被申请人河北邢桥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纬三路北侧钢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韩志刚,职务:总经理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因生产所需多次在申请人处采购覆膜砂,其中采购未付款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00990.20元,其行为给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困难,并有转移财产的风险,故申请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河北邢桥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在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账号为×××中的款项冻结100990.20元,并自愿用申请人所有的铲车1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长江造型材料(集团)科左后旗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河北邢桥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在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庄信用社账号为×××中的款项100990.20元予以冻结十二个月。二、将申请人所有的铲车1辆予以扣押十二个月,扣押期间由申请人使用,不得赠与、抵押、转让、变卖。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关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