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剑青与河北冀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青,河北冀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107号原告:张剑青,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址: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学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冀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建设大街春蕾幼儿园对过。法定代表人:孟宪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述忠,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福忠,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张剑青与被告河北冀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学飞,被告冀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述忠、张福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青的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二、被告退还房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冀学公司的辩称:一、同意一审判决或调解生效之日双方解除认购协议书;二、我公司四个月内退回房款130000元;三、原告本人向我公司申请解除协议,经领导确认,并允许此房另行销售,所以我公司不承担利息及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意向认购协议书(编号:JX-0112),协议约定: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065元,建筑面积为138平米,房屋总价款422970元。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向被告交付现金13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意向金,30000元为附属房),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出通知,至今也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认购协议,退回房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33831.96元(自2012年7月至2017年5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被告提交房屋退订申请书,约定:2014年4月10日,原告因资金紧张,申请退回房款130000元,同意此房另行销售。因该申请书上张剑青的签字与商品房意向认购协议书上张剑青书写明显不同,且被告无法证实申请书上张剑青签字确系原告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商品房意向认购协议书》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履行权利��务,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显系违约,且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协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意向认购协议书并退还房款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意向认购协议书》;二、被告河北冀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剑青购房款130000元及利息33831.96元(自2012年7月至2017年5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河北冀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陆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