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李珍娃与陈长利、高秋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娃,陈长利,高秋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240号原告李珍娃,女。被告陈长利,男。被告高秋香,女。原告李珍娃与被告陈长利、高秋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娃与被告陈长利、高秋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珍娃诉称:2017年2月3日8时许,陈长利驾驶陕XXX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她驾驶着两轮电动车,两人行驶至四府井村内道路时两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陈长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因被告仅支付了其部分医疗费用,就其余损失拒绝赔偿,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民事权益,故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38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80元,共计人民币1079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两被告承认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于事实,但辩称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提出当时基于人情关系他出于好心急着送原告去医院挪动了事故车辆,导致交警部门给其认定为全责。事发后他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现不同意再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8时左右,被告陈长利驾驶陕XX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四府井村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东丁字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适逢原告李珍娃驾驶陕西省ZZZZZZZ号绿驹牌两轮电动车在此由西向南右转弯,两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被告陈长利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原告受伤当天在急诊的花费大约1200元及其住院期间的费用1928.24元均系被告支付。后就原告的其他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4月14日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被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高秋香、驾驶人是陈长利;3、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333元、住院费票据一张、修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票据中的333元复查费用及修车费用系其自己支付;4、住院的病案材料及诊断证明,证明其病情。经当庭质证后,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他当时急着救治原告才未停车保护现场,交警队以此为由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还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小病大治的嫌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做出的西公交曲认字【2017】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长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珍娃无事故责任。还查明,陈长利驾驶陕XX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系高秋香所有,陈长利高秋香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长利驾驶车辆撞伤原告李珍娃,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长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李珍娃的生命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脱保状态,车辆所有人高秋香在客观事实上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被告高秋香履行赔偿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长利履行赔偿义务理由正当。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金额,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实为:住院费1928.24元、门诊费333元、急诊费1200元,共计3461.24元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双方陈述可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1天,其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30元;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11天,每天酌情按照80元计算为880元;误工费应按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60天,每天酌情按照80元计算为4800元;车辆损失28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9751.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28.24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662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庭审中虽表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为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故视为其放弃申请。被告陈长利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被告陈长利赔偿原告李珍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751.24元(被告已支付的3128.24元,下欠6623元)。驳回原告李珍娃要求被告高秋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69.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长利承担3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