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梁久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久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42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久锁,男,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久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久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梁久锁在长春市朝阳区吉大一院急诊二楼,以给亲属在北京看病急用钱为由,从被害人徐某处骗取人民币4,000.00元,所骗现金全部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梁久锁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的全部损失。被告人梁久锁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梁久锁在长春市朝阳区吉大一院急诊二楼,以给亲属在北京看病急用钱为由,从被害人徐某处骗取人民币4,000.00元,所骗现金全部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梁久锁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工商银���明细、和解书、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久锁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久锁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梁久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全部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久锁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子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