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90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震,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曾因酒后驾驶于2016年2月2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国伟,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震及其辩护人韩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震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路与某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震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9mg/100ml。被告人杨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杨震犯罪情节轻微。二、被告人杨震人身危险性较小。三、被告人杨震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钱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震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