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海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生,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莱阳市。2017年2月4日因故意伤害(本案)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生自2016年起经人介绍与梁某谈恋爱,后因梁某提出分手而对其进行威胁。2017年2月3日17时许,该在龙旺庄街道办事处倪家店村的养牛场,与为此前来找其理论的梁某的女儿张某2、女婿张某1以及二人的朋友张某3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海生见状回屋拿出一把尖刀进行追赶,该追上张某3后持刀朝张某3左小腿处捅刺一刀,致张某3左腓肠肌断裂、左胫后肌断裂,左小腿下方后侧形成长10.5cm愈合疤痕。经法医鉴定,张某3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海生于2017年3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海生认可其捅伤张某3,辩称是张某3先动手打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海生自2016年起经人介绍与梁某谈恋爱,但遭到梁某家人的反对。2017年2月3日17时许,梁某的女儿张某2、女婿张某1以及二人的朋友张某3路过被告人刘海生在龙旺庄街道办事处倪家店村的养牛场,遂为梁某与刘海生的事找刘海生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海生见状回屋拿出一把尖刀进行追赶,追上张某3后持刀朝张某3左小腿处捅刺一刀,致张某3左腓肠肌断裂、左胫后肌断裂,左小腿下方后侧形成长10.5cm愈合疤痕。经法医鉴定,张某3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海生于2017年3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海生与被害人张某3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张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张某3于2017年2月3日报案至莱阳市公安局,莱阳市公安局经审查于当日立行政案件查处,同年3月1日立刑事案(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海生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经过,证实刘海生于2017年3月29日主动到龙旺庄派出所投案。(4)前科查询,证实刘海生无违法犯罪记录。(5)莱阳市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海生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4日被莱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证人证言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3日下午,其听说丈母娘不愿意跟别人介绍的老头处老伴,那个老头就到丈母家闹事,其遂与妻子张某2及朋友张某3一起到那个老头的养牛场问问怎么回事,到了养牛场后双方发生争吵,对方老头回屋拿了一把刀子进行追赶,追赶过程中张某3摔倒,老头上前用刀子进行比划,上车后该看到张某3左脚脖子外侧被割破血了。(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去年有人给其母亲梁某介绍了个养牛的老头处老伴,年底听母亲说她提出分手,但老头不同意还进行威胁,2017年2月3日下午,其同丈夫张某1及朋友张某3一起到母亲家打算将母亲接到自家居住,回来的路上正好经过老头的养牛场,遂下车理论,老头回屋拿了一把刀子进行追赶,追赶过程中张某3摔倒,老头上前用刀子进行比划,上车后看到张某3左脚脖子外侧被割破血了。(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五一前后,其经人介绍与刘海生处老伴,因其女儿反对就瞒着女儿与刘海生相处。2017年2月3日下午3点多钟,其找到刘海生提出不与其交往了,刘海生不同意还威胁要弄死其妹夫,女儿张某2知道后于当天下午4点多钟,与女婿张某1及张某3开车过来要将其接走,其提出第二天再走,女儿走后该不清楚发生了么事。3、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3日下午大约4点左右,张某1夫妇让其一起去龙旺庄石沟村他丈母家拉东西,并说有人给其丈母娘介绍了个老伴,其丈母娘提出分手后那个老头经常去找麻烦,回来的路上经过老头的养牛场,该三人就下车找老头理论,理论过程中老头回屋拿了一把刀进行追赶,其被追上被扎一刀。4、鉴定意见,证实张某3的伤情构成轻二级。5、被告人刘海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去年经人介绍与梁某谈恋爱,今年2月3日下午5点左右,梁某的女儿及两名男子到其倪家店的养牛场让其不要跟梁某在一起,因高个男子用手搂了其脸一巴掌,其遂回屋拿出一把尖刀追上高个小伙朝他小腿处扎一刀。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生辩称是张某3先动手打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被告人刘海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