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60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曾用名王某2,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1窜至本市横店镇,从隔壁沙县小吃店爬窗进入售楼部二楼卢某的办公室,窃得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频监控、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2017)1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欣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炜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