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朱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朱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139号原告:王某1,男,200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原告父亲),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朱某,女,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王某1诉被告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6年7月17日止。事实与理由:××××年王某2与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原告由被告抚养,后2015年2月4日王某2与被告在尉氏县公证处办理变更抚养权公证。原告由王某2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18岁为止。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公证书。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一份、王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王某2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原有被告抚养,2015年2月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朱某达成变更原告抚养权的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该协议约定:原告由王某2抚养,被告于每月月底最后一日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后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应按与原告父亲王某2达成的变更抚养权协议书约定,依法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自2015年2月4日起于每月的月底最后一日支付原告当月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即2026年7月1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