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银清与黄伟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清,黄伟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430号原告:陈银清,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被告:黄伟春,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崇左市。原告陈银清与被告黄伟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清、被告黄伟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伟春偿还原告陈银清欠款4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花山路(即水厂压泵站与友谊社区办公楼之间)五间铺面作商业使用。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拖欠原告现金44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拖欠原告现金44000元,并定于2016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黄伟春辩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花山路(即水厂压泵站与友谊社区办公楼之间)五间铺面作商业使用和2016年5月19日由被告出具欠条确定被告欠原告现金44000元,并定于2016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均是事实,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和欠条两份证据都是真实的。但是,被告出具欠条后,已经偿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另外被告在原告尚有押金4000元也应该抵充这笔欠款。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和庭审中均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伟春对原告陈银清提供的《租赁合同》和欠款44000元的《欠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已经偿还给原告现金10000元,虽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这一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在原告尚有押金4000元应抵充这笔欠款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庭审中不承认,认为当时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被告尚有押金4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房屋租赁欠款44000元,有《租赁合同》和《欠条》证据证实,被告亦承认欠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原告承认被告出具借条后已经偿还欠款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提出用押金4000元抵充这笔欠款,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扣减。综上所述,被告黄伟春租赁原告陈银清铺面使用迟延支付租金,原告陈银清要求被告黄伟春偿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被告在原告尚有押金4000元也应该抵充这笔欠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承认被告尚有押金4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伟春偿还原告陈银清欠款34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50元,由原告陈银清承担100元,由被告黄伟春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