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与孙彩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1030号原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438号。法定代表人:卢子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芳,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凤,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彩霞,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被告孙彩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和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芳、皇甫凤,被告孙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街道西矿街河龙湾综合市场、面积177.71平米的房屋腾退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33万元,并支付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街道西矿街河龙湾综合市场、面积177.71平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一年,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租金11万元。自住房之日起,被告只交付了一年的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至今占有、使用该房屋,不予腾退,也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彩霞辩称,原告所述房屋租赁过程、租金支付情况以及房屋的使用现状均符合事实。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了原告一年租金后,我开始占有使用该房屋。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漏水严重,我及时与原告方沟通,被告一直没有修缮。我提出自己修缮,原告不同意。经多次沟通,原告单位原负责人”张群”口头答应我,只要漏水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我就可以不用支付房租。从那开始至今年2月,原告都没有向我提出腾房和支付房租。2017年2月,原告单位负责人更换,才向我提出上述要求求,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原告金城公司设立的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实业分公司新星公司与被告孙彩霞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街道西矿街河龙湾综合市场(河龙湾公园东侧三层楼房第三层南侧部分)、面积177.71平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年租金11万元,租赁期限一年,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协议到期,如还需继续承租,须在租赁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租协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1万元,并开始占有、使用上述房屋。2014年2月1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没有签订续租协议,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房屋。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协议》的期限届满,双方再无续签合同,被告应当及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被告在无权占有案涉房屋的情形下,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且不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腾退房屋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今,没有合法依据而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应当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金额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被告辩解其占有案涉房屋并不需支付租金,是经过原告单位原负责人口头承诺的,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彩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街道西矿街河龙湾综合市场(河龙湾公园东侧三层楼房第三层南侧部分)、面积177.71平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二、被告孙彩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西山金城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33万元,并按每年11万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被告孙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