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执异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方关于刘爱花申请执行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方,刘爱花,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异89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方,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XX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宋美晨,河南XX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刘爱花,女,汉族,1962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委托代理人:姬学新,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69号2号一、二、四层。法定代表人赵勇。被执行人:赵勇,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本院在执行刘爱花与河南飘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安公司)、赵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方称,首先,贵院(2014)开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异议人与赵勇共同对飘安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244号民事判决书却没有认定王方为还款义务人,即其不是贵院(2016)豫0191执478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贵院在诉讼中将异议人个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一套房屋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一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与赵勇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查封,且在执行过程中将涉案房屋作为执行财产予以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应解除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其次,查封的上述位于郑州的涉案房屋面积已达156.98平方米,房屋价值有二百多万元,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息约130万元,因此,贵院也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行为。异议人针对上述异议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傅䶮华与异议人系母女关系;2、收据三份、特殊性优惠审批单、位于郑州的涉案房屋购买合同。证明位于郑州的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傅䶮华于2005年2月至3月期间支付,涉案房屋购买合同由异议人与房屋开发企业签订,后房屋登记的异议人名下,系傅䶮华赠予给异议人归异议人所有的个人财产;3、异议人的签证、国外毕业证书及学历学位认证书。证明异议人在2004年12月6日前在英国留学,异议人与赵勇在2005年3月22日前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出巨资购买涉案房产;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异议人与赵勇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后二人于2013年12月26日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位于上海的涉案房屋系异议人个人财产,异议人与赵勇之间的离婚协议也能予以认明该房屋归异议人个人所有。申请执行人刘爱花答辩称,一、异议人曾于2017年1月23日针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并于同年2月9日提出补充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也于同年2月21日和24日提交了执行答辩意见和补充答辩意见,后异议人对其异议申请撤回后又于同年2月22日再次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的此次异议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即使此次受理也应裁定驳回;二、法院的执行文书对象均系被执行人赵勇,而非王方,因此,不存在违法执行的情形。涉案房屋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豫01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方对此也表示无异议,王方认为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另外,异议人提出涉案房屋系傅䶮华赠予给异议人仅有异议人的陈述,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赠予成立;其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赵勇之间的离婚协议也对夫妻债务有共同偿还一方在偿还后可向另一方追偿的约定,因此,执行法院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法院应予驳回。申请执行人刘爱花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王方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和同年2月9日及同月22日签名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和异议人代理人刘国栋签名的证据目录。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执行异议答辩书和补充答辩书;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豫01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书;3、郑州市房屋管理部门及上海市松江区房产管理部门就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薄。本院查明,刘爱花与飘安公司、赵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赵勇和王方对飘安公司向刘爱花的借款本金729231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王方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2日,该院作出(2016)豫01民终1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赵勇对飘安公司向刘爱花的借款担保为个人担保,一审判决认定王方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判��驳回刘爱花要求王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刘爱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15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4787号。2015年11月4日,本院以(2013)开民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王方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一套房屋;2015年12月7日,本院以(2015)开民初字第255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方名下的位于上海市一套房屋。再查明,异议人王方与被执行人赵勇于2004年12月30日在西安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2013年12月26日,二人在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于同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中第(一)项约定,异议人王方与被执行人赵勇双方确认,王方以个人婚前存款购买的房屋的产权归王方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依据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本案争议房产登记在异议人王方的名下,其即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而涉案房屋是否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而非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关于异议人提出本院超标的查封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异议人并未提供涉案房屋物价值的评估报告,因此,不能确定标的物价值,其提出本院超标查封的意见不成立。关于申请执行人刘爱花答辩称异议人王方此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的意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虽向本院提供了王方在此次异议立案前的异议申请书和补充异议申请书,其也向本院提交了异议答辩书和补充答辩书,但王方在此之前的异议申请本院并未正式立案受理,因此,不符合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的相关法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刘爱花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执行人刘爱花提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豫01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执行的意见,经查,该民事判决书仅对刘爱花提供的涉案房屋产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未对其依据该涉案房屋产权而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且王方也对刘爱花提出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予以否认。因此,刘爱花提出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从而法院可以执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外人王方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其异议请求成立,本��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王方名下位于郑州市的一套房屋和位于上海市的一套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依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