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建龙与吴惠芬、王惠清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龙,吴惠芬,王惠清,王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463号申请执行人:周建龙,男,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业,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惠芬,女,196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王惠清,男,195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芬,系王惠清妻子。被执行人:王超华,女,198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芬,系王超华母亲。申请执行人周建龙与被执行人吴惠芬、王惠清、王超华返还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165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据上述调解书,一、确认吴惠芬结欠周建龙94000元。此款由王惠清、吴惠芬、王超华于2016年9月1日前归还20000元,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20000元,2017年9月1日前归还20000元,余款34000元于2018年1月25日前还清。如王惠清、吴惠芬、王超华未按期付款,周建龙可向法院申请按欠款余额一并执行。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75元,由王惠清、吴惠芬、王超华负担。因王惠清、吴惠芬、王超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周建龙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惠清、吴惠芬、王超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王惠清、吴惠芬、王超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惠清、吴惠芬、王超华未予自觉履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支付执行费1330元,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吴惠芬、王超华、王惠清共同结欠周建龙86000元、案件受理费1075元,两项合计87075元;吴惠芬、王超华、王惠清承诺在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8075元,余款79000元自2017年6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8000元直至付清为止,结清,如在上述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付款承诺则须承担违约金20000元。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周建龙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周建龙与被执行人吴惠芬、王超华、王惠清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周建龙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16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吴惠芬、王超华、王惠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周建龙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琦东审 判 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