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晓雷、李德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雷,李德俊,林淑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俊。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志,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淑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强,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晓雷、李德俊因与被上诉人林淑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刘晓雷、李德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娜、徐云志、被上诉人林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刘晓雷在交强险内承担50%的责任即35892.58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应追加兰进伦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全部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德俊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已经在2014年完成所有权转移,依据最高院的《复函》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既不能支配转移车辆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转让车辆时未办理年检,距离事发已经超过一年,让上诉人对转让一年后的行为再承担责任显属不当,请求二审给予纠正。林淑芹当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林淑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24日18时许,兰进伦驾驶鲁B×××××号三轮车沿冷崔路由西向东行使至肇事处,与被告刘晓雷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李德俊的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三轮汽车相撞,致车损,原告伤。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7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24日18时许,兰进伦驾驶鲁B×××××号三轮车沿冷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车前部与对行左转弯刘晓雷驾驶的鲁B×××××号三轮汽车右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林淑芹伤。原告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6541.03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兰进伦护理。2016年2月2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淑芹右侧髌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刘晓雷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多次通知,刘晓雷拒不交费而被退案。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以耕种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母亲张淑先出生于1935年12月16日,共生育五个子女,现一个女儿已去世。被告刘晓雷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德俊,两被告称该车辆系刘晓雷于2014年7月20日从李德俊处购买,未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因现场变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交通费发票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被告刘晓雷与兰进伦驾驶车辆均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称兰进伦醉酒驾驶无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因刘晓雷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晓雷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50%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强制规定登记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一般所称的年检。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此类车辆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德俊未举证证明其将从他人处购买的车辆再次转让给刘晓雷时,该车尚未达到报废标准,即使未达到报废标准,因转让时该车未进行年检,李德俊亦未证明未年检的车辆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应与受让人刘晓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晓雷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重新鉴定后拒不交纳鉴定费,法院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原告虽已55岁,依靠种地为生,并不享受国家的退休待遇,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和陪护人员的费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未载明出发地、目的地,但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法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对其身心造成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年龄等因素,数额以1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6541.0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残疾赔偿金33460元(16730×20×10%)、护理费1676.76元(12天×139.73元)、误工费17326.52元(139.73元×12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390.88元(11127元×5年×10%÷4人)、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1785.19元及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刘晓雷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55004.16元,计款65004.16元。余款6781.03元(71785.19元-65004.16元),由刘晓雷赔偿50%,计款3390.5元。综上,刘晓雷共应赔偿原告68394.66元,李德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刘晓雷赔偿原告林淑芹经济损失68394.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李德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林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肇事一方兰进伦应否承担责任。二是李德俊应否承担责任。一是肇事一方兰进伦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事后报警未有事故现场且目击人员较少,交警部门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事故证明。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共同侵权伤到第三人的,无法划分责任的,以同等责任为宜,故原审确定兰进伦及上诉人刘晓雷各担5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被上诉人林淑芹是兰进伦的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赔付;上诉人刘晓雷未交纳交强险。故原审判令由上诉人刘晓雷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是李德俊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车辆被多次转让,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德俊在转让时未给车辆投保交强险也未进行年检,属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李德俊未能举证证明转让时车辆的状况,不排除涉案车辆已属报废车辆,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令由其与上诉人刘晓雷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晓雷、李德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刘晓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上诉人李德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