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喜成电子有限公司与李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喜成电子有限公司,李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366号原告:天津喜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芦北口村西津淄公路旁。法定代表人:李喜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莹,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双港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原告天津喜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喜成电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李晓艳、被告李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喜成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23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及2015至2016年度、2016至2017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1263.2元。3、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失业金的申领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从事品质管理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一直依法发放工资及各项补贴,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2016年因工作不负责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至少11万余元。被告于2017年2月6日主动提出辞职,其辞职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同意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被告李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1年7月3日入职天津佳诺铭电子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由原告安排被告转入原告处工作,工龄连续计算。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将合同续订至2018年3月14日。被告提供劳动至2017年2月6日。双方劳动合同由被告于2017年2月6日解除。被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7年2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6201元。被告提交EMS快递单,证明其与原告解除的原因。该快递单内件品名栏载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表示收到该快递。被告提交缴费查询清单,证明其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该清单显示被告2016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3000元。原告提交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工资情况。该证据显示被告2015年、2016年平均工资均高于3000元。原告表示已经支付被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2015至2016年度、2016至2017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被告不予认可。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20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23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6年防暑降温费及2015至2016年度、2016至2017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1263.2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关系的转移手续。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失业金的申领手续。五、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EMS快递单、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7206元。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被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及2015至2016年度、2016至2017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支付2016年防暑降温费及2015至2016年度、2016至2017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1159.91元。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喜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7206元;二、原告天津喜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莹2016年防暑降温费及2015至2016年度、2016至2017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1159.91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喜成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喜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