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太原市诺信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国经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市长城光电子工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诺信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太原市国经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市长城光电子工业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诺信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249号305室。法定代表人李本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国斌,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金怡,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国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北街6号5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朱志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锋,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原市长城光电子工业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98号。法定代表人高旭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诺信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诺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国经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太原市长城光电子工业公司(简称”长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诺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本强及委托代理人苏国斌、齐金怡,被上诉人太原市国经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锋,原审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诺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将涉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简称”信达山西分公司”),信达山西分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23日、2008年4月19日、2010年2月2日、2012年1月14日、2013年12月22日采取登报公告的方式对上诉人进行了债务催告。2014年12月18日,信达山西分公司以低价将涉诉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由此被上诉人取代信达山西分公司成为债权人。2015年1月18日,信达山西分公司在《山西经济日报》进行《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由于此时信达山西分公司已不是涉诉债权的债权人,其无权以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进行催收,因此,信达山西分公司最后一次对上诉人进行公告催收的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12月22日,而非2015年1月18日。被上诉人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权利在取得当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被上诉人在2015年12月22日之前一直怠于行使债权,其于2016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仅笼统表述信达山西分公司在报纸上对上诉人进行了债务催告,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取得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未对有效债务催告的时间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简称”最高院答复”)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一审判决以该答复为依据,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不应适用最高院答复,最高院答复的出台背景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承接不良贷款后无法实现直接催收(债务人拒绝在催收通知上签字),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赋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公告催收的特殊权利。本案中,信达山西分公司收购的贷款还未到期,并不是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不应适用最高院答复进行公告催收,且上诉人住所地从未发生变更,无论是信达山西分公司还是被上诉人,均不存在无法直接催收或邮寄催收的情形,信达山西分公司有意使用公告的形式催收债权,致使上诉人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对其催收毫不知情。现被上诉人滥用最高院答复向上诉人索取高额利息,该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第二,最高院答复明确限定采用登报公告催收方式的主体只能是享有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达山西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将涉诉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因此信达山西分公司已不享有涉诉债权,其无权对涉诉债权再行公告催收,2015年1月18日的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三,最高院答复特别强调登报的报纸必须是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信达山西分公司在承接涉诉债权后多次采用登报公告方式催收债权,但是仅有第一次公告时选择在《山西日报》公告,其余几次均在《山西经济日报》进行公告催收。但《山西经济日报》并非省级报纸,更非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信达山西分公司故意选择发行量少、影响力的报纸,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太原市国经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2010年7月21日起,该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采取登报公告的方式对上诉人诺信公司、原审被告长城公司进行债务催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太原市国经投资有限公司取得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二、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债权不属于银行不良债权,进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不良债权的相关规定的观点不能成立。自2002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即要求各类银行把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纳入日常信贷管理工作,对所发放和管理的贷款,根据日常风险变化情况进行监控和分类,改变了原来以贷款期限为标准的四级分类方法。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将本案所涉及的银行贷款作为不良贷款进行管理符合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的相关规定。时至今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仍未偿还该笔贷款,更是说明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将该笔贷款作为银行不良贷款进行管理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由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银行不良债权的相关答复也是正确的。三、《山西经济日报》创刊于1985年7月15日,由山西日报报业集团主管主办。《山西经济日报》主打”有社会影响力的经济事件和经济人物、有深度的经济观察,有见解的经济评论,有关注度的经济话题,有价值的经济资讯”这六类新闻产品,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山西经济日报》已经成为山西省惟一的经济类大报。上诉人关于《山西经济日报》既非省级报纸,更非省级有影响力报纸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原市国经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诺信公司偿付原告欠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646029元(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为129.07万元,终计至借款清偿之日)以上两项合计1046029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60000元。3、被告长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7日,被告诺信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年利率6.903%,期限2003年11月27日至2004年11月26日;第11条约定甲方(被告诺信进出口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乙方(中国银行)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的比例计收利息;第13条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费及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同日,被告长城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第4条约定被告长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依约放款。2004年1月1日,中国银行收到回款10万元,尚欠本金40万元,合同期间的利息(2003年11月27日至2004年11月26日)为25387.7元。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将上述资产项下的全部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给信达山西分公司,中国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二被告,信达山西分公司在《山西日报》、《山西经济日报》的报纸对二被告进行了债务催告。2014年12月18日信达山西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随后在《山西经济日报》上进行了公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诺信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长城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依约向被告诺信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因被告诺信公司偿还了10万元,故其应当再向中国银行偿还借款40万元,因中国银行将该债权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了信达山西分公司,并且通知了二被告,又因2014年12月18日信达山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原告取得上述债权的全部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诺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因《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6.903%,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1的比例计收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人民币借款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长城公司对被告诺信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信达山西分公司在《山西日报》、《山西经济日报》的报纸上对二被告进行了债务催告,表明其并没有怠于行使其债权,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太原市诺信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国经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5387.7元、律师费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2.1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太原长城光电子工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债权是否为银行不良债权,信达山西分公司收购贷款时虽未到期,但中国人民银行自2002年1月1日起即要求各类银行对所发放和管理的贷款,根据日常风险变化情况进行监控和分类,改变了原来的以贷款期限为标准的四级分类方法,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将本案涉及的银行贷款作为不良贷款进行管理符合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的相关规定。二、《山西经济日报》是否为省级有影响的报纸,《山西经济日报》创刊限1985年,由山西日报报业集团主管主办,主打”有社会影响力的经济事件和经济人物,有深度的经济观察、有见解的经济评论、有关注度的经济话题、有价值的经济资讯”六类新闻产品,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山西省的经济类大报。据此,可以认定《山西经济日报》属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三、关于诉讼时效,2014年12月18日,信达山西分公司将涉诉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2015年1月18日,信达山西分公司在《山西经济日报》进行了《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从而取得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的规定。故诺信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诺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1元,由上诉人太原市诺信高新技术产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补年审判员 梁锡文审判员 吴云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