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云川与鲁贞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川,鲁贞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142号原告:许云川,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力,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贞好,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许云川与被告鲁贞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云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希罕、应佳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贞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云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和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出借资金5万元和14万元,并委托第三人尚帮林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鲁贞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诺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交易明细表、证人尚帮林的证言”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和2016年1月28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尚帮林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营业部向被告分别汇款5万元和14万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4月20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期至,被告未能归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原告将钱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其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贞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鲁贞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许云川借款19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鲁贞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惠芳人民陪审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王海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