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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王建英与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英,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279号原告:王建英,女,195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萍,总经理。原告王建英与被告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均作出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00元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望判如所请。被告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通过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作为出借人,被告(甲方)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叁分;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归还乙方本息,如甲方违约,需按乙方投资额每天1%赔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产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款项已交付,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建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山东赛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