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磊与王世坤、郭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王世坤,郭鑫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474号原告:张磊,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世坤,住呼和��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学园,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鑫,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岩欣,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磊与被告王世坤、被告郭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被告王世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被告郭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岩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车辆顶账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蒙AGX4**号捷豹轿车查封扣押手续;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2014年向第二被告开设的内蒙古锟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锟泰公司”)承包的多个工地上出售各种装修材料,截止2015年2月6日,锟泰公司欠原告材料款共计340746元。2015年3月1日,第二被告自愿与原告协商达成《车辆顶账协议书》,同意将其所有的捷豹(×××)作价350000元用于抵顶上述材料款,同时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将上述车辆交由其表弟彭少微驾驶,并由其表弟开始缴纳车辆保险、修理保养等手续,但因第二被告个人原因,致使上述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6月份,在原告的弟弟彭少微驾驶上述车辆时,被贵院执行局依据第一被告的申请,将上述车辆扣押。原告认为,贵院扣押上述车辆存在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2016年12月6日向贵院提出了书面异议申请,贵院作出了(2016)内01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为由驳回,原告认为贵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被告王世坤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郭鑫存在恶意串通,恶意逃避。被告郭鑫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至今登记在被告郭鑫名下,而且原告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法院对车辆的扣押有理有据。被告郭鑫辩称:原告与被告郭鑫签订的《车辆顶账协议书》合法有效,蒙AGX4**号捷豹牌轿车系原告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鑫签订的《车辆顶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于签订协议书当日将蒙AGX4**捷豹牌轿车交付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蒙AGX4**捷豹牌轿车的所有权自2015年3月1日交付原告起已经转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3月1日,被告郭鑫将蒙AGX4**捷豹牌轿车交付给原告,该车辆至今未过户到原告名下,该车辆没有设立抵押登记,并一直由原告的合伙人彭少微占有使用。2、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鑫偿还王世坤借款46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25日,王世坤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向呼市车管所发出作出(2015)新执字第10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查封郭鑫名下的×××小型车一辆。2016年6月20日,本院依法扣押该车辆。2016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6)内0102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张磊申请法院中止执行捷豹(×××)的扣押程序并返还车辆。本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张磊的异议请求。张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2月6日,内蒙古锟泰装饰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开具《应付账款条》,应付原告材料款340746元。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鑫签订的《车辆顶账协议书》,约定被告郭鑫将其所有的捷豹(×××)作价350000元用于抵顶给原告,当日将蒙AGX4**捷豹牌轿车交付原告。2016年2月3日,彭少微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为该车辆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出示的发票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恒盛嘉业名车服务会所结算单证明彭少微于2015年12月7日在该店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被告郭鑫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世坤不予认可,认为彭少微并非本案原告,不能证明车辆已经交付给原告。《车辆顶账协议书》并非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证人彭少微出庭作证,证明自2015年3月1日以来,证人一直驾驶该车辆,缴纳了保养、维修费用,与被告郭鑫是合伙关系,是原告的表兄弟。被告王世坤认为证人一直使用该车辆,不是由原告占有。本院认为:原告张磊与被告郭鑫签订的《车辆顶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张磊与被告郭鑫签订了《车辆顶账协议书》系基于被告郭鑫欠原告张磊材料款一直未予偿还的事实,且双方的抵偿债务的价格与双方债务数额基本相符,被告王世坤称原告与被告郭鑫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顶账协议书》合法、有效。在签订的《车辆顶账协议书》后,被告郭鑫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虽实际占有、使用人为彭少微,但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车辆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实际交付。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本案中,被告郭鑫已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所有权已经实际发生了转移,因此,本院认定蒙AGX4**捷豹牌轿车的所有权已经变更为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磊与被告郭鑫签订的《车辆顶账协议书》有效;二、不得执行蒙AGX4**捷豹牌轿车。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王世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芳审 判 员 董 丽芳人民陪审员 云耀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艾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