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炳炎与南京市澳丽嘉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炳炎,南京市澳丽嘉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炎,男,194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澳丽嘉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56-1号澳丽嘉园小区。负责人:沈义林,该业主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张炳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澳丽嘉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澳某,4)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炳炎、被上诉人毛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被上诉人澳某,4负责人沈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炳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道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人申请的证人芦军出庭作证证明本人在业主中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损害。至于证人是否与澳某,4先前有矛盾冲突,本人不知晓,也与本案无关,澳某,4也未提供证人芦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法庭只凭澳某,4口头陈述,认定不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欠妥。2.关于会议记录是否事后补做,这关系到澳某,4是否制造伪证欺骗法庭的违法行为。法庭以本人无反驳证据提供为由,认定会议记录为当时形成,是不慎重,不合适的。3.本人从未向有关部门举报过反对小区治理小河之事。法庭只凭我8月7日与街道工作人员交流意见的短信中一节内容认定我举报反对治理小河歪曲事实。短信是我与街道工作人员交流意见,并非举报。8月7日街道工作人员主动给我电话(手机),代表街道领导回复我的投诉:街道尽快成立换届选举小组推动小区换届选举;业委会公章已在8月4日封存。按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原业委会任期届满(原业委会到2016年6月4日已任期届满)不能作出共同管理事项的任何决定(危及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情况除外)。公章既已封存,业委会又在8月7日发布关系业主共同事项的决定,并加盖公章,我不明其真情,于是在通话后发短信询问工作人员是怎么回事,治理小河是否危及人命?我和工作人员短信的全部内容是交流如何搞好小区业委会选举。至于短信中提到治理小河之事,只是对业委会任期届满仍越权作决定以及加盖印章表示质疑,没有“河水发臭,不会死人,不让清理”之语,根本不是举报反对治理小河。显然是澳某,4恶意捏造事实,法庭凭交流意见的短信内容认定我举报反对治理小河是歪曲事实。4.业委会以其名义并加盖公章发表通知,在小区内张贴三个月之久,把我视作阻挠治理小河的祸首是别有用心的,其目的是对我举报打击报复,压制广大业主对其进行监督。一审判决书已认定六幢张先生的指向对象即本人,且措词激烈,有夸张之嫌,确属不当,可一审判决书只字未提澳某,4应对此道歉。澳某,4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对业委会到期后是否有效履行业委会的职责提出疑问,根据2016年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业委会在换届期间不得就选聘物业、解聘物业等公共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但发生危险及房屋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动用维修基金更新改造除外。本条规定充分说明在换届期间业委会只是不能召开业主大会,其余应当履行职责直至换届成功。2.关于上诉人对举报内容的否认。上诉人对一审时提供的短信不予认可,一审时上诉人其实已对我方提交材料的内容予以确认,承认该信息是其发送给街道干部小崔的,现当庭又对举报内容否认,不知其用意何在。3.上诉人认为其手机短信内容不是举报,而是工作的交流。业委会接到街道的通知是有人举报,不让治理小河,业委会并没有伪造事实,依据街道提供的信息告知业主,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诽谤、造谣,也没有提及上诉人名字,更不可能造成上诉人名誉侵权。4.该小河已纳入清理计划,业委会一直是为小区服务,小河长期发臭、发绿,影响小区业主××根据业委会以及广大业主的意愿进行清理,是职责所在,并先后就小河治理发出3份治理通知。小河的治理从春节后才开始执行,现已全部清理结束,并对清理费用在小区进行公示。5.上诉人认为发出通知对其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影响。一个人的社会评价高低是其用实际行动为社会作出贡献的最终评价,上诉人在近一、二年不断捏造事实,给业主发送传单,指名道姓说业委会贪污、受贿,在此情况下,本人作为业委会负责人的社会评价也没有因为其造谣降低,只要是为业主服务,即使受委屈,业主也会看到眼里,不会因为一张通知而造成社会评价降低。张炳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澳某,4停止对其的名誉权侵权行为,将张贴在小区南门公示栏里的通知清除掉,并在澳丽嘉园小区公示栏以张贴通知的方式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判令澳某,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炳炎系南京市澳丽嘉园小区6幢901室的业主。由沈义林担任主任的此届业委会任期到2016年6月届满,但因各种原因,至今小区未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委会,故原业委会仍继续履行业委会职责,但业委会公章已经交街道相关部门保管。业委会在任期届满后,仍在小区内就小区景观河治理征求小区业主意见。在此期间,张炳炎因对原业委会的管理行为不满及对换届选举事宜不满,不断向有关部门举报业委会及当地街道物业管理部门。2016年8月7日,澳某,4仍就小区内景观河治理发公告向小区业主征求意见,并加盖业委会公章。次日张炳炎在与街道相关人员进行电话及短信沟通时,认为原业委会作为已经到期的业委会,公章也已经收缴保存,无权再就景观河治理这样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张炳炎在发给街道物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短信中写道:“难道整治小河危及人命要急着办吗?”。随后,沈义林接到街道物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口头通知,告知其小区内有业主举报,不同意景观河治理继续进行。为此事,沈义林召集业委会成员及监督委员会成员开会讨论景观河治理是否应该继续进行的问题。2016年8月15日,澳某,4在小区公告栏张贴《业主委员会通知》,该通知加盖有业委会公章,称:“八月二十晚召开业委会和监督委员会会议,会议议题是:……二、讨论是否停止景观河改造的问题。据业主反映,六幢有位张先生,不停举报业主委员会治理小河、清理沉积淤泥的决定。举报中称:河水发臭,不会死人,不让清理。讨论:是否停止整治”。目前该通知仍张贴于小区公告栏内。张炳炎曾以同样事由于2016年9月起诉沈义林及第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大光路办事处名誉权纠纷,后撤诉重新起诉。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张炳炎审理过程中提交业委会成员及监督委员会成员于2016年8月13日形成的会议记录一份,该会议记录记载:“关于小河治理:……3、水沟发臭,蚊虫较多,有部分业主向我们反映,也有几户业主向各级部门反映;6幢张先生在小区制造混乱说:‘业主委员会治理小河就是为了贪污’,也不断举报不让治理小河,说‘河水发臭,不会死人’。4、我们要把事实真相告诉业主,说明原因,不是我们不治理而是我们小区类似张先生这样的人有好几个。通知中一定要明确6幢的张先生(不是指某个人,而是破坏小区建设的代名词)”。张炳炎认为该份记录是澳某,4为逃避责任而事后补做,且内容与事实不符。澳某,4认可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并强调会议记录及通知中的“六幢张先生”并不特指张炳炎,且业委会成员当时也不知道是张炳炎在举报治理景观河问题,是在张炳炎第一次提起诉讼后才得知举报人就是张炳炎。澳某,4申请的证人李某,4(监督委员会成员,当时开会时在场)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时开会的过程及作出通知的过程。张炳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张炳炎虽主张上述会议记录为事后补做,澳某,4提供当时参会人予以证明,张炳炎并无反驳证据予以提供,故对于张炳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应予认定上述会议记录为当时形成。(二)张炳炎申请证人芦军出庭作证,拟证明澳某,4张贴上述通知后,小区内大多数业主看到通知后对张炳炎的社会评价降低,对张炳炎名誉有损害。澳某,4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芦军与业委会先前有矛盾冲突,且其家人与业委会也有诉讼,故其证言不可信。一审法院认为,张炳炎提供的证人与澳某,4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纵观本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是2016年8月15日业委会张贴的业委会通知中提到的“六幢有位张先生”是否确定指向张炳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一,张炳炎居住于六幢;第二,张炳炎一直积极参加小区事务,作为业委会委员候选人参加业委会选举,因对现任业委会有关作为及街道有关管理部门作为不满,多次向有关媒体及信访、纪检监察部门实名投诉举报,在小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三,张炳炎的举报一直是公开进行,现任业委会成员对张炳炎所作所为是知情的;第四,沈义林也承认其是在接到街道有关部门关于要求业委会停止治理小河的口头通知后才召集业委会及监督委员会开会讨论是否停止小河治理,主要目的是向业主澄清小河治理停止的责任并不是业委会不愿意继续治理,而是因为小区业主举报不让治理;第五,沈义林接到上述通知是在张炳炎向街道物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送涉及到小河治理内容的短信之后。综合上述分析,应能确定业委会当时在2016年8月15日通知中提到的六幢张先生是有确定的指向对象即张炳炎,而不仅仅是一个代名词。二是上述业委会通知内容是否侵害张炳炎名誉权。从张炳炎本人陈述及张炳炎发送给街道物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短信内容来看,张炳炎对于现任业委会在任期届满后仍继续推进景观河治理工作是持反对意见的,而业委会通知中相关内容反映的也是张炳炎举报不同意由业委会继续进行治理的事实,只是关于举报内容的概括较张炳炎向有关部门反映的内容更措辞激烈,且有夸张之嫌,确属不当。张炳炎与业委会确实在现阶段对于景观河是否继续治理存在重大分歧,此为不争事实。业委会所发上述通知目的是想告知业主景观河治理是否能够继续进行遇到障碍,与张炳炎举报内容基本符合,业委会并无贬低张炳炎之故意。而在本案中,张炳炎的社会评价是否因澳某,4的行为而降低,是判断张炳炎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关键点。现张炳炎认为自己因上述通知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此项事实,而仅凭上述通知内容也不能认定必然会产生张炳炎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通知内容并未侵害张炳炎名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炳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张炳炎负担。二审中,张炳炎提交:1.2016年8月3日其向街道办事处递交的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其举报的是印章问题,并不是针对小河治理;2.业委会、物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2月17日作出的重要通知复印件,拟证明治理小河与其举报内容无关,早已是业委会的计划了;3.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将一审未生效的判决书张贴在小区内。澳某,4对张炳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认为:1.第二组证据通知下方落款是物业公司,并没有业委会。2.关于张贴一审判决书问题,我方确实张贴的一审判决书,但我方知道上诉人上诉后,就撤下来了。3.2016年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23条明确指出移交给政府的公章、财务章,若业委会要使用,政府应当及时提供。对上述证据,澳某,4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小区公告栏张贴通知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自然人享有名誉权,判断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张炳炎主张澳某,4张贴的通知,其内容属虚构、歪曲事实,对其名誉造成侵害;澳某,4则抗辩称其张贴通知的目的系向小区业主解释其无法推进小河治理工作的原因,并非故意针对张炳炎,且张炳炎的名誉并不会因此通知而有所受损。本院经审查,澳丽嘉园现任业委会任期届满后,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选举产生新一届业委会,故原业委会仍继续履行业委会职责,此系客观事实。张炳炎作为小区业主,对业委会履职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本也无可厚非,但其在向主管部门进行反映时使用了“难道整治小河危及人命要急着办吗?”的情绪化措辞有所不妥。尽管张炳炎解释其并非针对小河治理本身,其针对的只是原业委会仍在履职并在征求意见的公告中加盖公章的程序合法性,但上述措辞确易让人产生误解。澳某,4在开展工作受到阻力后召开会议并张贴通知,本意系向广大业主解释其无法继续开展工作的原因,但在措辞时使用了针锋相对且有所夸大的表达方式,带有明显的情绪性,亦存在不妥。本院认为,从澳某,4张贴通知的目的、内容综合判断,该行为系出于解释开展工作不利的原因,而非贬低、损毁张炳炎名誉,且仅凭通知内容亦不必然产生张炳炎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故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在小区公告栏张贴通知的行为已经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但双方在今后无论是开展工作还是合理诉求时均应更为克制、温和,共同创造和谐美好的家园。综上所述,张炳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炳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审 判 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