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陈昱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陈昱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主要负责人:周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锦,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昱峰,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连伟,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昱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铁路运输法院(2017)津860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驶离现场,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该种情形属于不应赔偿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陈昱峰辩称,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不知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昱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昱峰支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5450元(已扣除交强险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陈昱峰车辆损失5139元;共计10589元;2.诉讼费由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陈昱峰为其所有的津H×××××号车辆在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46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上述险种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以黑体字加粗的方式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以黑体字加粗的方式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016年8月15日7时10分许,陈昱峰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红桥区金侨公寓外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遇案外人息晓鹏驾驶的津D×××××号车辆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起步行驶,陈昱峰车辆右侧撞息晓鹏车辆前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昱峰驾车驶离现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为,陈昱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息晓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昱峰支付了本车车辆维修费5139元,三者车辆维修费7340元及车牌证费11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昱峰为其所有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陈昱峰车辆与三者车辆损失金额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应予以赔偿。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该约定用黑体字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责任免除条款须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方产生效力。本案中,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虽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做出提示,但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并未提交将保险条款交给陈昱峰的证据,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依法对陈昱峰不产生效力。故对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陈昱峰主张的本车车辆损失5139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的三者车辆损失5450元,共计10589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陈昱峰本车车辆损失5139元、三者车辆损失5450元,共计105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将保险条款交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充分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应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邦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