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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春杰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2民初139号原告:张春杰,女,1963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峰,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公司负责人:李淑波职务:经理。(未出庭)原告张春杰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尔山支公司经本庭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依法赔付人身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及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共计19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张春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尔山支公司签订《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张春杰因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经白城市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5%。伤残等级评定后,原告张春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尔山支公司赔付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时遭拒,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尔山支公司赔付伤残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尔山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张春杰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尔山支公司投保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账号为×××(持卡人为张春杰)。该项保险中规定人身意外伤害最高保险金额为600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最高保险金额为8000.00元,另在投保须知第6条规定”对于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责任,免赔额为100.00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张春杰因交通事故发生意外伤害,先后在阿尔山市医院、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白城市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春杰发生交通事故意外伤害时间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春杰提交的中国人民保险新版仁安卡A款保险条款、保险卡原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阿尔山市医院诊断证明书、阿尔山市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兴安盟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32062.60元)、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尔山支公司未出庭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张春杰发生交通事故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情形,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尔山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依据原告张春杰向本庭提交的《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款)条款》第2.4条、《人保寿险附加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第2.3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及以上伤残的,且伤残评定等级最高的有两处或两处以上,应按最高等级基础晋升一级。本案中,原告张春杰鉴定伤残等级为两项十级伤残,按照上述保险条款应按九级伤残等级计算,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尔山支公司承担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12000.00元【60000.00元×(10%+10%)】。根据新款仁安卡A款保险须知中规定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医疗保险金为8000.00元,扣除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责任免赔额100.00元,故原告张春杰主张的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7900.00元(8000.00元-10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阿尔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春杰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12000.00元,人身意外伤残伤害医疗保险金7900.00元,合计19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张春杰承担60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承担14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彬彬 来自: